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南浦路与文星路交叉口东侧138号。法定代表人:叶国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民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余某某返还民胜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余某某于2005年10月9日向民胜公司偿还的250,000元,系余某某诈骗取得,遂于2007年10月19日将民胜公司账户中的250,000元扣划走。余某某本人也因为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余某某被监禁,导致民胜公司无法正常行使债权请求权。从2007年起至2016年底,民胜公司多次派人找余某某的家属主张债权,其家属拒绝告知余某某的监禁地,导致民胜公司无法提起诉讼,一审中民胜公司已经就该部分做出合理说明,完成了举证责任。民胜公司与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余某某的刑事犯罪并无关系,面对250,000元的巨大经济损失,民胜公司多次向余某某家属主张权利,亦构成时效中断。余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民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775.71元(暂算至起诉日,后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余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民胜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余某某于当日向民胜公司出具一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民胜公司于当日向余某某给付人民币300,000元。后余某某于同年12月6日还款20,000元、同年12月29日还款30,000元,2005年10月9日还款250,000元,先后三次共计还款300,000元。2006年11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武刑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余某某于2005年10月9日向民胜公司还款250,000元系诈骗取得,并判决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扣押民胜公司账户(61×××07)中的人民币250,000元。2007年10月1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民胜公司账户(61×××07)中的资金扣划250,000元。2013年2月1日,余某某刑满释放。2017年1月22日,民胜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余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余某某向民胜公司借款后于2005年10月9日已全部清偿,后余某某因刑事犯罪,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余某某已偿还民胜公司的借款中的250,000元进行了追缴,民胜公司向余某某追偿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0月19日之日开始计算,截至2017年1月22日,长达九年的时间内,民胜公司未向余某某主张权利,民胜公司诉称自余某某2016年刑满释放后多次向其催讨借款,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民胜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债权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民胜公司请求保护其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余某某辩称民胜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民胜公司对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6元,由民胜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民胜公司提供三名证人霍某、赵某、洪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民胜公司从2007年起至今一直在向余某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余某某认为赵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赵某来了解过该笔250,000元被冻结的情况,并不是讨要欠款,达不到证明目的。对霍某、洪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霍某与洪某系民胜公司法人代表的亲戚,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民胜公司法人代表找其亲戚帮助讨要借款并无不妥,霍某与洪某的证人证言能够准确指出余某某的住址,并能具体描述讨要借款过程中的一些细节,可信度较大,本院予以采信。赵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2005年至2006年的情况,并不能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民胜公司与余某某之间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余某某下欠民胜公司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定。
上诉人鄂州市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胜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胜公司与余某某之间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余某某于2006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日因诈骗罪在监狱服刑是导致本案纠纷时间长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余某某服刑期间,民胜公司多次向余某某家属提出偿还借款的请求,余某某刑满释放后,民胜公司也多次派人向余某某及其家属提出偿还借款的请求,构成时效中断。因此,民胜公司与余某某之间的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余某某下欠民胜公司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定问题。2004年7月12日,余某某向民胜公司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余某某向民胜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虽后续余某某陆续还清本金,但其中250,000元由于余某某刑事犯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追缴。因此,余某某应还差欠民胜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余某某与民胜公司在借期内并没有约定利息,该部分利息依法不予支持。2007年10月19日后,被划扣的250,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116,906.25元(250,000元×4.35%÷12月×129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民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鄂州市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16,906.25元(后期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鄂州市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96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6,696元,均由被上诉人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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