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民政局。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柯友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家,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邵义家,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鄂州市慈善总会。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21号鄂州市民政局13楼。
法定代表人:柯友如,该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周文,男,汉族,1988年5月8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
负责人:陈银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民政局为与被上诉人王国家,原审被告鄂州市慈善总会、周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张开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鄂州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被上诉人王国家的委托代理人邵义家,原审被告鄂州市慈善总会、周文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9日,被告周文驾驶鄂G×××××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鄂城区滨湖南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滨××与昌乐路交汇处时,与沿昌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鄂G×××××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共计住院213天,花费门诊费756元、住院治疗费用379665.90元、高压氧仓费用2160元、转诊费2300元、挂号费10.50元,共计384892.4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高压氧仓费用300元和挂号费10.50元,被告鄂州市民政局支付了384581.90元。
2016年1月29日,原告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4级,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
2016年4月16日,原告经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需要装配国产普适型截瘫功能床和代步轮椅车,其中截瘫功能床目前售价为19000元,代步轮椅车售价为1200元,均为5年一个更换周期,更换周期内,维修费用为价格的10%20%,更换次数按人均寿命计算。
2016年7月7日,原告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4级(外伤为主),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60日,营养时间150日,为部分护理依赖。
2016年9月8日,原告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原告需配置多功能护理床,价格为9000元;通用功能轮椅,价格为1650元,使用年限为3年,使用年限内维修费用为价格的10%。更换次数,参照原告所在地人均寿命。
原告王国家的父亲王德水出生于1941年1月22日,母亲刘爱英出生于1944年8月12日,均务农,生育有一子王国家、一女王桂容。王国家、邵红莲夫妻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已成年,儿子王继福出生于1999年8月14日,现在鄂州市技工学校就读。
原告事故前收入来源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运输货物。
原告和被告鄂州市民政局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项目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共进行了四次鉴定,鉴定费用共计10325元(2000元+1525元+4800元+2000元),四次鉴定共发生交通事故费用双方认可为1900元,其中被告鄂州市民政局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和400元交通费。
鄂G×××××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该车由被告鄂州市慈善总会出借给被告鄂州市民政局使用,被告周文在案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鄂州市民政局案发后支付了原告现金27500元,其中5000元系大病救助的费用,不予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鄂州市慈善总会出借给被告鄂州市民政局使用,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文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鄂州市民政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为原告伤残等级达到4级,出院以后尚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且需部分护理依赖,而在住院期间需要高压氧治疗,因此原告妻子邵红莲一人护理有困难,邵红莲请济生公司工作人员协助护理,并支付费用552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另行计入5520元的住院护理费。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的父亲需要抚养6年,母亲需要抚养9年,儿子需要抚养2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508元[(18192元×2年+18192元×4年×2人×50%+18192元×3年×50%)×70%]。
关于鉴定费用,因原告和被告鄂州市民政局为了本案的审理,先后进行的四次鉴定,内容差异并不是很大,故四次鉴定费用12225元(2000元+1525元+4800元+2000元+交通费用1900元)均由原告和被告鄂州市民政局按责任分摊。
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38489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0元(60元/天×213天);3、营养费3195元(15元/天×213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23691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365天×213天+5520元);5、护理依赖费用311380元(31138元×20年×50%);
6、残疾赔偿金378714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年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7051元/年×20年×70%);7、被扶养人生活费95508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117150元(10650元×30年÷3年+10650元×30年÷3年×10%);9、误工费30712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计算,31138元÷365天×360天);10、交通费2200元;11、精神抚慰金28000元;12、鉴定费用12225元;13、购买辅助器具费1005元;14、车损500元,合计1403032.40元。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500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合计320500元。不足部分1082532.40元由被告鄂州市民政局赔付70%,即757772.68元,其已经支付的费用410486.90元(384581.90元+1005元+2000元+400元+现金22500元)相应扣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00000元,合计3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家。二、被告鄂州市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家347285.78元。三、驳回原告王国家对被告鄂州市慈善总会、周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国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程度经过上诉人鄂州市民政局的重新鉴定,得出结论是伤残程度为4级(外伤为主),该证据系上诉人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鄂州市民政局提出被上诉人王国家原发病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因鉴定结论是以外伤为主,并未涉及到其颈椎退行性变化问题。关于一审计算护理费、护理依赖、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是按照行业标准或依据鉴定作出的判决。综上,上诉人鄂州市民政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609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鄂州市民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张 开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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