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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民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宏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民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城区沙窝乡神塘街68号。
法定代表人:严红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宏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厂前七号门。
法定代表人:曾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卫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民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宏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的(2016)鄂0704民初232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因鄂州市民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结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鄂州市民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鄂州市民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武汉钢铁集团宏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241,656元和利息216,195.66元,主张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武汉钢铁集团宏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等事实,并认为武汉钢铁集团宏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拖欠工程款,应依法承担支付责任。以上表明,鄂州市民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依法审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的(2016)鄂0704民初232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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