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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梁子湖区莲花矿业中心与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梁子湖区莲花矿业中心
张小正
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国土资源局
游波
胡宏亮

原告:鄂州市梁子湖区莲花矿业中心。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花黄村上吴湾。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中心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小正,湖区莲花矿业中心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祝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游波,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宏亮,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鄂州市梁子湖区莲花矿业中心(以下简称梁子湖区莲花矿业)诉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邓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子湖区莲花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正、童柳琼、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游波、胡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甲方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莲花采石场、吴礼松、吴从旺与乙方徐辉签订采石场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四项约定“由于该采石场采矿许可证(证号:C4207002009087120031495)有效期限至2011年8月10日届满,甲方负责在采石场及扩界区域的采矿许可证办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协议书签订后,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莲花采石场与当地村民签订《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莲花采石场征地合同书》、《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莲花采石场征用荒山荒地协议书》。
2011年12月27日,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表上明确载明“已对该矿山进行了实地勘测定界”、“经核实,无重叠”,并附有矿区范围图,鄂州市国土资源局签字同意。
2012年1月5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莲花矿业中心申请,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划定矿区范围审批责任表》,载明审核意见为“该矿山系原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莲花采石场转让采矿权,已办理完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根据需要扩大生产规模,由原来的3万立方米(7万吨)/年,扩大为17.2万立方米(40万吨)/年,申请变更扩大矿区范围。经实地勘测,符合变更扩界要求,拟同意变更扩大矿区范围,妥否,请领导批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做出了“同意”的批复,并出具了《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变更矿区范围批复》(鄂州国土采划字(2012)001号)。
2012年1月16日,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湖北永业地矿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莲花矿区安山岩矿(新增资源储量)采矿权评估报告》出具了《采矿权评估报告备案证明》,认为评估价格人民币135.39万元,评估方法正确,参数选择基本合理,予以备案。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北省鄂州市采矿权出让合同》,出让人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人为鄂州市梁子湖区莲花矿业中心,出让项目为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莲花矿区安山岩矿(新增资源储量)采矿权。该合同明确约定受让人的付款价款为135.39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价款68万元,其中34万元由梁子湖区收取,于出让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二期价款67.39万元,于采矿权下次延续换证时付清;并在第十二条规定“受让人在开采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活动,接受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第十七条规定“受让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导致吊销采矿许可证的,所缴付的采矿权价款不予退回”。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价款。2012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采矿权许可证变更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矿区范围的手续,并附有《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2012年3月30日,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采矿权变更审批责任表》,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附有鄂州市国土资源局(2010)269号文件,明确办理采矿权登记审批应提供的资料和要求。2013年5月21日,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C4207002009087120031495号《采矿许可证》,载明开采矿种为安山岩,生产规模为3万立方米/年,矿区面积为0.0051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该许可证并没有变更矿区范围与生产规模。
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鄂州市梁子湖环境监理站缴纳罚没收入5万元。2014年7月1日,鄂州市森林公安局向市政府办提交《关于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花黄村两采石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侦查情况报告》(鄂州林公文(2014)5号),指出原告在开采过程中,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理林业用地手续,属于非法开采,要求被告依法收回采矿许可证。
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变更申请许可,2014年9月23日,经原告申请,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做出鄂州政行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指出原告申请采矿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并决定:维持被告核发的C4207002009087120031495号采矿许可证,责令被告在2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做出书面处理决定。
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做出行政复议答复,指出原告要求颁发与审批新增内容一致的采矿许可证,除提交2012年变更登记资料外,还需提供林业用地审批手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土地复垦报告,并同时告知原告其采矿许可证变更待鄂州市采矿权设置方案经省厅批准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后,依法依程序审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的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保护的是当事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合法的采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原告采矿行为应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据《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  的规定,原告在办理采矿权申请手续时,应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否则,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采矿许可证、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依法取得上述许可,报送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时没有提供土地复垦方案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因此,原告并没有通过采矿权变更申请,没有依法取得《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中所要求的变更矿区范围与生产规模的《采矿许可证》,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但是被告作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和政府出让采矿权。在合同签订后,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出让方的政府部门,仍然有对受让方开采行为的监督权及受让方存在违法情形或违反合同情形时的制裁权。因此,采矿权出让是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权来实现的,是国家处置矿产资源的一种方式,也是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采矿许可的一个组成部分,合同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确立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第四款  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案应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审理,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鄂州市梁子湖区莲花矿业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的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保护的是当事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合法的采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原告采矿行为应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据《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  的规定,原告在办理采矿权申请手续时,应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否则,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采矿许可证、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依法取得上述许可,报送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时没有提供土地复垦方案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因此,原告并没有通过采矿权变更申请,没有依法取得《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中所要求的变更矿区范围与生产规模的《采矿许可证》,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但是被告作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和政府出让采矿权。在合同签订后,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出让方的政府部门,仍然有对受让方开采行为的监督权及受让方存在违法情形或违反合同情形时的制裁权。因此,采矿权出让是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权来实现的,是国家处置矿产资源的一种方式,也是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采矿许可的一个组成部分,合同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确立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第四款  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案应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审理,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鄂州市梁子湖区莲花矿业中心的起诉。

审判长: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审判员:邓睿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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