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余湾村村民委员会,住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西湖大道余湾小学内。法定代表人:余启富,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桂丽霞、张鹏,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黄冈市瑞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陈守凤,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冈佳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周亨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冶市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东路7号。负责人:唐财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余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沟镇余湾村委会)诉被告罗某某、黄冈市瑞某商贸有限公司、黄冈佳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黄冈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冶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冶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丽霞、张鹏,被告人寿财险大冶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黄冈市瑞某商贸有限公司、黄冈佳驰贸易有限公司、财险黄冈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沟镇余湾村委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五被告罗某某、黄冈市瑞某商贸有限公司、黄冈佳驰贸易有限公司、财险黄冈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大冶市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门楼损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二、判决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07月03日,被告罗某某驾驶牌号为鄂J×××××,机架号LGAX5DF57E3005161的重型自卸货车,沿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沟镇××村门楼路段,倒车时与门楼相撞,造成门楼严重受损。后经第42070252017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J×××××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冈市瑞某商贸有限公司,由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为财险黄冈市分公司,由被告黄冈佳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承保公司为人寿财险大冶市支公司,该事故正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大冶市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违章超载应扣除10%免赔,扣减鉴定财产价值的10%残值,余下部分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罗某某、黄冈市瑞某商贸有限公司、黄冈佳驰贸易有限公司、财险黄冈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7月03日,被告罗某某驾驶牌号为鄂J×××××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梁子湖区××××村门楼路段,倒车时与门楼相撞,造成门楼严重受损。此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第420702520170036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月10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鉴(2018)第06010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意见为东沟镇余湾村委员会的余湾门楼受损的修复价格为3175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J×××××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冈市瑞某商贸有限公司,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为财险黄冈市分公司和人寿财险大冶市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正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应当承担责任的,由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当事人赔偿。本案中,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区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造成余湾门楼经济损失为31750元,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财险黄冈市分公司作为鄂J×××××号车辆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冶市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2975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由被告罗某某、黄冈市瑞某商贸有限公司、黄冈佳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大冶市支公司以车辆违章超载应扣除10%免赔及扣减鉴定财产价值的10%残值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黄冈市瑞某商贸有限公司、黄冈佳驰贸易有限公司、财险黄冈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民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余湾村村民委员会赔偿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冶市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余湾村村民委员会赔偿29750元;三、被告罗某某、黄冈市瑞某商贸有限公司、黄冈佳驰贸易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余湾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00元鉴定费;四、驳回原告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余湾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余湾村民委员会负担1500元,被告罗某某、黄冈市瑞某商贸有限公司、黄冈佳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