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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杜山镇路口村民委员会与满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满某
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杜山镇路口村民委员会
周敏(湖北鄂州西山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某(曾用名满朋)。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杜山镇路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杜山镇路口村。
法定代表人:陈光友,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敏,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满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杜山镇路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路口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法民初字第0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2日,原告路口村委会与被告满某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满某租赁原告路口村委会土地100亩进行蔬菜大棚种植,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止,租金前五年内按500元/亩结算,五年后根据周边土地租金的平均价格进行调整。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因路口社区二期工程征地需征收被告满某所租赁的50亩土地及拆除租地上建设的43个蔬菜大棚,经市、镇驻村工作组以及村委会、满某多次协商,按照鄂城区相关补偿标准,每个蔬菜大棚补偿费用为7050元,共计303150元,该款被告满某已收取。2014年初,被告满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也没有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造成土地撂荒,原告路口村委会遂于2014年5月向被告满某邮寄告知书,告知被告满某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满某未予以理睬,故原告路口村委会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路口村委会与被告满某之间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满某逾期不支付租金、撂荒土地构成违约,故原告路口村委会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路口村委会请求按照600元/亩租金标准支付2014年土地占用费3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土地租金进行调整,其租金应按合同约定500元/亩进行计算,为25000元(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超出部分原审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路口村委会与被告满某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二、被告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路口村委会内退还所租赁的土地;三、被告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口村委会租金25000元;四、驳回原告路口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满某承担。该诉讼费原告路口村委会已预交,被告满某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路口村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本案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09年11月12日,原告路口村委会与被告满某之间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的主体是路口村委会与满某,虽然合同涉及的土地属于路口村六组、十三组集体所有,但路口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对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具有管理义务,其中包括小组的土地发包等,路口村委会有权与承租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满某作为合同相对方,也是土地实际承租人,应当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故上诉人满某上诉称,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口村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因政府征用土地,征用了涉案土地,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与路口村委会无直接关系,对于征用土地附属物赔偿问题,从2013年5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上可以反应,涉案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赔偿款已经由路口村委会向经手人满某支付。因此,满某上诉称路口村委会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与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路口村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本案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09年11月12日,原告路口村委会与被告满某之间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的主体是路口村委会与满某,虽然合同涉及的土地属于路口村六组、十三组集体所有,但路口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对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具有管理义务,其中包括小组的土地发包等,路口村委会有权与承租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满某作为合同相对方,也是土地实际承租人,应当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故上诉人满某上诉称,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口村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因政府征用土地,征用了涉案土地,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与路口村委会无直接关系,对于征用土地附属物赔偿问题,从2013年5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上可以反应,涉案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赔偿款已经由路口村委会向经手人满某支付。因此,满某上诉称路口村委会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与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满某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邹围
审判员: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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