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怡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北路多佳锦江苑A栋底层26号车库。
法定代表人张正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原告鄂州市怡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通过各种送达方式均不能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现因本案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未提供其下落不明的证明,亦不能公告送达,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鄂州市怡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阳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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