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建祥商砼有限公司
文洪伟
秦飞
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
大冶市帝某置业有限公司
胡千明
原告鄂州市建祥商砼有限公司。
地址:鄂州市东沟镇徐山村村委会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葛卫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文洪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飞,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帝某置业有限公司。
地址:大冶市还地桥镇富民路豪鼎宾馆一楼。
法定代表人曹静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千明,一般委托代理。
原告鄂州市建祥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诉被告大冶市帝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洪伟、秦飞,被告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建祥公司与被告帝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帝某公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因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公章,且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但接受了原告的履行,同时也履行了自己部分付款义务,直至庭审之时,其亦未否认拖欠货款的事实,故该辩解不能影响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每天按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支付给乙方外,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该条款约定的滞纳金及计算方式实为违反合同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在起诉时仅要求以最后一次送货之日2015年1月5日之后的一个月即2015年2月5日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实际违约时间早于2015年2月5日,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五高于日万分之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违约金应从2015年2月5日开始计算。故被告帝某公司辩称不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帝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州市建祥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897651元、违约金521577元(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2016年2月4日)。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建祥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153元,由被告大冶市帝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建祥公司与被告帝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帝某公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因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公章,且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但接受了原告的履行,同时也履行了自己部分付款义务,直至庭审之时,其亦未否认拖欠货款的事实,故该辩解不能影响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每天按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支付给乙方外,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该条款约定的滞纳金及计算方式实为违反合同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在起诉时仅要求以最后一次送货之日2015年1月5日之后的一个月即2015年2月5日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实际违约时间早于2015年2月5日,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五高于日万分之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违约金应从2015年2月5日开始计算。故被告帝某公司辩称不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帝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州市建祥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897651元、违约金521577元(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2016年2月4日)。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建祥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153元,由被告大冶市帝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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