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赵炎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春,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西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新火车站特1号。
法定代表人:夏海燕,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西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袁正春,被上诉人西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采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完工后,因双方对决算价款金额意见不一致,被上诉人委托江英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江英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其后,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支付了95%的工程款,现下欠5%工程质保金未付。被上诉人在收到《咨询报告》长达两年的付款期限内一直未提异议,且一直按报告内容作出《工程款支付单》向上诉人付款,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认可《咨询报告》,该报告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二、一审法院错误采信江英公司的《修正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施工中采用木支撑对工程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在工程造价审定过程中,江英公司采用木支撑进行计算,双方均是认可的,《咨询报告》出台后,被上诉人亦是认可的。同时,外脚手架安全围网的基价计算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与安全文明施工费重复的问题。上述计价方式和原则在被上诉人与其他施工单位结算时也是一致的。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为逃避付款,未经上诉人同意,单方向江英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修正,江英公司受理后,在未征求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对工程量进行核减并出具《修正说明》,该《修正说明》认为原报告在木支撑计算、重复计算安全施工费等存错误,单方推翻双方已确认的《咨询报告》,既没有尊重事实,也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采信。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开具足额税票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应缴的税额已由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予以代扣,《咨询报告》出来后,被上诉人按此结论制作《工程款支付单》并向上诉人付款,《工程款支付单》以《咨询报告》审定金额为基础计算出扣税金额,再以审定金额的95%减去已支付款额后又减去被上诉人代扣税金额,最后所得余额为最后一次由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其中还明确支付本次及质保金款项时无需上诉人开税票。上诉人在一审时,已举证上述《工程款支付单》留存复印件,原件已在被上诉人财务部门留存,但其拒不提供,导致一审认定上诉人未缴足额税款。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湖北省住建委[2010]119号文的规定,认定双方按木支撑计价不合法,该文系湖北省住建委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部分无效的依据,上诉人在施工时使用了木支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处,但不应以此行为违规不计算木支撑费用的依据,虽然上诉人施工时违规,但被上诉人对此行为从未提出异议,结算时亦按木支撑计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有关木支撑和安全费的计取是经被上诉人西昌公司同意的。
本院认为,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系其依据与西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运用专业技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的施工合同、施工图、建设方提供认可的设计变更、签证单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广安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审定并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且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建设单位的被上诉人西昌公司、施工单位的上诉人广安公司、编审单位的江英公司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证明该《咨询报告》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同时,江英公司证明《咨询报告》中涉及到的木支撑和安全费的计取是经被上诉人西昌公司同意的。而2016年3月14日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修正说明》系被上诉人西昌公司单方进行的,被上诉人西昌公司依据湖北省住建委下发【2010】119号文,认为应按钢支撑计价,该文只能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依据,但不应作为不计算木支撑的依据。对于安全费的计取,在江英公司审定过程中得到了被上诉人西昌公司同意,其事隔两年后认为有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广安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定的6,177,202.32元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税票是否代扣,双方已确认开税票290万元,未开税票6,503,908.55元(含未开票的工程款、钢材款),上诉人广安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西昌公司税款已扣,但无证据证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广安公司如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发票,则由被上诉人西昌公司按税率6%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即6,503,908.55元×6%=390,234.513元,被上诉人西昌公司已付工程款5,513,879.18元,还应付工程款273,088.627元(6,177,202.32﹣5,513,879.18﹣390,234.513)。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故上诉人广安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西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73,088.627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西昌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64元,财产保全费2129元,反诉费2235元,由上诉人广安公司承担428元,被上诉人西昌公司承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1元,由被上诉人西昌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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