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熊学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鄂州市万发雨具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鄂州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学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万发雨具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作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鄂州市物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与被告鄂州市万发雨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万发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10月25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鄂州中民提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4月26日,鄂州市物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变更为鄂州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工贸公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应华参加诉讼,被告万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万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债权转让均符合法律规定,工贸公司与万发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工贸公司要求万发公司偿还1993年7月28日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市万发雨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州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万元。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鄂州市万发雨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当事人必须履行。未按期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债权转让均符合法律规定,工贸公司与万发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工贸公司要求万发公司偿还1993年7月28日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市万发雨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州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万元。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鄂州市万发雨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任国炳
审判员:江光斌
审判员:夏素娥
书记员:邱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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