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该公司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鄂州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工贸公司)诉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吴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州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98,438.1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邓宝贵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鄂城支行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年利率为9.15%,原告为邓宝贵担保,被告王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还向其所在单位出具代扣工资还款的《反担保人扣划工资委托书》,被告所在单位向原告作出了代扣工资承诺。该贷款到期后,邓宝贵未如期还款,原告为其代偿贷款本息98,438.1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被告王某未履行反担保义务。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鄂州工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鄂州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案外人邓宝贵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鄂城支行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年借款利率为9.15%,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鄂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人邓宝贵如不按期归还该笔贷款本息,由其本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贷款到期后15日内一次性还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王某还向其所在单位鄂州市梁子湖区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反担保人扣划工资委托书》一份,承诺从其本人工资收入中扣款支付给原告,用以清偿借款人邓宝贵小额担保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邓宝贵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98,438.14元(其中借款本金80,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4,843.34元,逾期利息3,594.8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后案外人邓宝贵未向原告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被告王某也未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案外人邓宝贵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三方之间的担保和反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为案外人邓宝贵代偿了借款本息后,有权向邓宝贵或反担保人即被告王某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鄂州工贸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8,438.1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据实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00元,财产保全费1,070.00元,合计3,33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员 :姜昭威
书记员:: 卢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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