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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宏光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天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市宏光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楚潘路。
法定代表人:胡昌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姜天才,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原告鄂州市宏光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建材公司)诉被告姜天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光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嘉文及被告姜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光建材公司诉称:自2015年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加气块,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合计价值413646.40元的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同日,被告还出具了一张欠条,系当日赊欠的加气块价值8316元及煤渣款5361元,合计13677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份,被告又向原告赊欠加气款,2016年7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宏光加气块款计23712元”。被告拖欠所有的加气块合计445674.40元,拖欠煤渣款536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讼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本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气块货款445674.4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渣款536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宏光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及个人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5674.40元(加气块)及5361元(煤渣款)的事实。
被告姜天才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差加气块货款445674.40元及煤渣款5361元是事实,共计451035.4元。
被告姜天才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案外人袁顺安拖欠其49万元加气砖款的欠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天才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公司对被告姜天才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年初,被告姜天才从原告处购买加气块对外销售。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被告因赊欠原告40多万元的加气块货款未付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413646.40的欠条;同日,被告又赊欠价值8316元的加气块及价值5361元的煤渣并同时出具了一张总计13677元的欠条;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赊欠了价值23712元的加气款,并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宏光加气块款计23712元”。被告拖欠所有的加气块合计445674.40元,拖欠煤渣款5361元,两项合计欠款总额为451035.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加气块等货物而形成的货款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姜天才对自己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天才关于“欠钱属实、我没有现金只能用灰沙抵款”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天才向原告鄂州市宏光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51035.4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33元,由被告姜天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 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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