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宏光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楚潘路。
法定代表人:胡昌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庆文,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鎧(曾用名周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被告周某鎧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吴芝芝、张小吉,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杨海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鄂州市宏光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建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鎧,原审第三人杨海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宏光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庆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芝芝,原审第三人杨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周某鎧自2015年3月21起到2015年8月15日发生安生产事故止,在原告单位生产车间担任航吊驾驶员。2015年8月15日中午,被告周某鎧意外被电击伤从5米高的轨道上摔下受伤。原告单位会高某明电话(12:30:39)通知鄂州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请求急救。被告周某鎧先被送往鄂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点医院冶疗。2015年8月19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姜友琴与被告周某鎧的父母周文明赵某秀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中曾叙述原、被告间为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周某鎧于2016年6月15日向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为劳动合同关系。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华容劳仲裁字[2016]第015号裁决:原、被告间自2015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生产业务承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雇佣了被告,并向被告发放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有偿服务的用工方式;是劳动者与用工者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表现形式为双方书面约定和口头约定。赔偿协议中虽然曾叙述原、被告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因原告方工作人员未获得原告方授权、事后又未获原告方追认,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原告末提供充足证据,故其关于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単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単位与劳动者未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发[201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应就被告的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则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周某鎧在原告单位生产车间担任航吊驾驶员,应当认定为其在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的劳动是原告生产经营业务的实际组成部分。故原、被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鄂州市宏光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鄂州市宏光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鎧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游陈述其工资由上诉人宏光建材公司发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游受伤后,其父母与上诉人宏光建材公司股东之一姜友琴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表述:“周游与上诉人因劳务合同关系,在宏光建材公司上班,因厂内设备漏电,导致周游于2015年8月15日中午上班期间被电击,从5米高空的塔吊摔下”。《协议书》中虽书写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但应当结合双方的实际工作状态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发[201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宏光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游的关系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上诉人宏光建材公司虽然称将车间承包给原审第三人杨海燕,但无证据证明,即使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根据上述《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仍应由上诉人宏光建材公司承担用工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周游是否在工作中受伤,上述《协议书》中已明确表明“中午上班期间被电击”这一叙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周游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故上诉人宏光建材公司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周游是劳务关系以及不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鄂州市宏光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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