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宏光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胡昌先
张东民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吴智泉
张军(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宏光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昌先,该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智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鄂州市宏光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与上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宏光公司与新八公司均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宋光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宏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昌先、张东民,上诉人新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新八公司左岭新城项目部由新八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新八公司承担。宏光公司与新八公司左岭新城项目部均盖章的《加气块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新八公司提交的另一份《加气块供应合同》,出售方落款处没有加盖宏光公司印章,仅有叶险峰签名,也没有得到宏光公司的追认,故该合同因欠缺宏光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宏光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叶险峰与新八公司左岭新城项目部签订的《加气块结算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作出了重大变更,未得到宏光公司的盖章确认或追认,对宏光公司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新八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叶险峰与我公司项目部的《加气块结算补充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及“原审对我公司提交的《加气块供应合同》不予认定,只认定宏光公司提交的《加气块供应合同》是错误的判断”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合同中约定“宏光公司指定叶险峰为专职资金结算员,凭盖有宏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或税务发票)和合同中规定的宏光公司单位全称及银行帐户,由新八公司左岭新城项目部按银行结算支付方式付款”,但是在实际履行中宏光公司并未开具收款收据(或税务发票)向新八公司收款。按照合同的约定,新八公司又应在春节前付款50%。在此情况下,叶险峰系资金结算员,其代收新八公司支付的货款200,000.00元,应认定为新八公司向宏光公司支付春节前的货款。虽然叶险峰扣除了30,000.00元费用,只将余款170,000.00元支付给宏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光明,但是宏光公司和叶险峰之间存在内部结算关系。叶险峰扣除该费用是否适当,宏光公司可依法另行向叶险峰主张。故宏光公司上诉称“原审将叶险峰代表宏光公司领取货款的行为认定为新八公司向宏光公司履行了支付200,000.00元货款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叶险峰向新八公司借支3,000.00元,系其与新八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在原审法院诉讼期间,叶险峰又从新八公司领取2,000.00元,系个人以宏光公司名义实施的收款行为,该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依法也不能将该款认定为新八公司向宏光公司的付款。对前述借支和收款共计5,000.00元,新八公司可依法向叶险峰主张返还。新八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叶险峰收款和借款5,000.00元属其个人行为是错误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二审期间宏光公司与新八公司确认的货款1,087,924.68元,扣减本院依法认定的已付款200,000.00元,新八公司仍下欠宏光公司货款887,924.68元。由于宏光公司未依约向新八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或税务发票)进行收款,故新八公司不构成违约。宏光公司上诉称“新八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新八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付款期限届满前,宏光公司即提起诉讼,确有不当。但在诉讼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新八公司仍未向宏光公司履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
二、新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光公司支付货款887,924.68元。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宏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6.00元,由宏光公司负担5,366.00元,新八公司负担11,2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2.00元,由宏光公司负担4,114.00元,新八公司负担8,6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新八公司左岭新城项目部由新八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新八公司承担。宏光公司与新八公司左岭新城项目部均盖章的《加气块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新八公司提交的另一份《加气块供应合同》,出售方落款处没有加盖宏光公司印章,仅有叶险峰签名,也没有得到宏光公司的追认,故该合同因欠缺宏光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宏光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叶险峰与新八公司左岭新城项目部签订的《加气块结算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作出了重大变更,未得到宏光公司的盖章确认或追认,对宏光公司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新八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叶险峰与我公司项目部的《加气块结算补充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及“原审对我公司提交的《加气块供应合同》不予认定,只认定宏光公司提交的《加气块供应合同》是错误的判断”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合同中约定“宏光公司指定叶险峰为专职资金结算员,凭盖有宏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或税务发票)和合同中规定的宏光公司单位全称及银行帐户,由新八公司左岭新城项目部按银行结算支付方式付款”,但是在实际履行中宏光公司并未开具收款收据(或税务发票)向新八公司收款。按照合同的约定,新八公司又应在春节前付款50%。在此情况下,叶险峰系资金结算员,其代收新八公司支付的货款200,000.00元,应认定为新八公司向宏光公司支付春节前的货款。虽然叶险峰扣除了30,000.00元费用,只将余款170,000.00元支付给宏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光明,但是宏光公司和叶险峰之间存在内部结算关系。叶险峰扣除该费用是否适当,宏光公司可依法另行向叶险峰主张。故宏光公司上诉称“原审将叶险峰代表宏光公司领取货款的行为认定为新八公司向宏光公司履行了支付200,000.00元货款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叶险峰向新八公司借支3,000.00元,系其与新八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在原审法院诉讼期间,叶险峰又从新八公司领取2,000.00元,系个人以宏光公司名义实施的收款行为,该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依法也不能将该款认定为新八公司向宏光公司的付款。对前述借支和收款共计5,000.00元,新八公司可依法向叶险峰主张返还。新八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叶险峰收款和借款5,000.00元属其个人行为是错误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二审期间宏光公司与新八公司确认的货款1,087,924.68元,扣减本院依法认定的已付款200,000.00元,新八公司仍下欠宏光公司货款887,924.68元。由于宏光公司未依约向新八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或税务发票)进行收款,故新八公司不构成违约。宏光公司上诉称“新八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新八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付款期限届满前,宏光公司即提起诉讼,确有不当。但在诉讼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新八公司仍未向宏光公司履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
二、新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光公司支付货款887,924.68元。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宏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6.00元,由宏光公司负担5,366.00元,新八公司负担11,2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2.00元,由宏光公司负担4,114.00元,新八公司负担8,618.00元。
审判长:湛少鹏
审判员:宋光亮
审判员:曹家华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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