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敏,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被告余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在租赁期内,如被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原告,经原告书面同意后办好退租手续,方可退场。庭审中,被告辩称与原告已提前解除合同,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是否装修营业是其自由处分承租权利,不影响原告获取租金收益,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原告依约已经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交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未提出异议,故将该约定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并适用合同法的违约金条款。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违约金按未支付租金总额的20%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门面租金31,467.00元及违约金6,293.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4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该费用原告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王某某直接向原告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 : 杨 惠 审判员 :阮良成 审判员 :黄春华
书记员:: 卢 婷 第5页共5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