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宋铁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铁军,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铁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及被告宋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已经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未提出异议,故将该约定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并适用合同法的违约金条款。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违约金按未支付租金总额的20%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卫生费的诉请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铁军分别于2014年6月1日和2016年6月1日签订的二份《门面租赁合同》。
二、被告宋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门面租金13,680.00元及违约金2,73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2.00元,由被告宋铁军承担;该费用原告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宋铁军直接向原告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 : 杨 惠 审判员 :阮良成 审判员 :黄春华

书记员:: 卢 婷 第4页共5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