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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与钱和平、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余建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尹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细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被告: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郭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11号。负责人:陈银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钱和平、恒昌公司、程细用、公汽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4126.30元。2、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12时15分,被告钱和平驾驶鄂G×××××号牌出租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浦滨湖转盘北端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驾驶员吴雄文驾驶的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受损,车上三名乘客(项志刚、张金双、李东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和平负主要责任,被告程细用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员吴雄文以及乘坐人员无责。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3日赔偿乘坐人张双金医疗费1760元以及其他各项损失1200元。赔偿乘坐人李东方医疗费1363.20元以及其他各项损失2000元。2016年1月26日,乘坐人项志刚以承运合同纠纷起诉至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16年4月25日,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项志刚损失合计41448.91元,承担诉讼费1904元。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那么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述被告承担。鄂G×××××号牌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昌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汽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至贵院。被告钱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恒昌公司辩称:1、恒昌公司在人保鄂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予赔付;2、我司车主已垫付了四个伤者的医疗费,其中垫付李东方200元,垫付张金双536元,垫付项志刚37659.91元,垫付李自成2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公汽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司与程细用属承包关系,且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方前期已垫付了万水林医疗费10000元,恒昌客运在我司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减15%的免赔,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程细用辩称:事故属实,公汽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减10%的免赔,我方已垫付了项志刚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7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支付凭证一份、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打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赔偿项志刚的全部损失的实际情况。证据五、鄂州市交警直属大队证明、乘坐人张金双、李东方、李子成身份证复印件、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调解协议各一套。拟证明原告赔偿乘坐人张双金及李东方、李子成的实际情况。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项志刚鉴定费1000元及施救费100元的事实。证据七、保险公司定损单、修车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情况。证据八、停运证明、修车证明、收入明细。拟证明鄂G×××××车的停运损失。庭审质证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我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对证据五三方的医疗病历、诊断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误工费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对证据六认为我司不承担项志刚的鉴定费,施救费无正规发票;对证据七以人保鄂州公司意见为主;对证据八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付,修车发票与修车证明不是同一单位。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我司已支付了医院10000元(项志刚用);对证据五张金双医疗费无异议,对李东方的医疗费无异议,对李子成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对误工损失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对证据六鉴定费1000元无异议,但施救费并非正规发票;对证据七认为应扣除残值;对证据八停运损失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恒昌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被告程细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被告公汽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以及调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张双金以及李东方的损失由本院依法认定。对证据六鉴定费予以认可,施救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保险公司定损予以认可。对证据八停运损失本院酌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12时15分,被告钱和平驾驶鄂G×××××号牌出租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浦滨湖转盘北端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驾驶员吴雄文驾驶的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受损,车上四名乘客(项志刚、张金双、李东方、李子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和平负主要责任,被告程细用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员吴雄文以及乘坐人员无责。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3日赔偿乘坐人张双金医疗费1760元以及其他各项损失1200元。赔偿乘坐人李东方医疗费1363.20元以及其他各项损失2000元。2016年1月26日,乘坐人项志刚以承运合同纠纷起诉至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16年4月25日,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项志刚损失合计41448.91元,承担诉讼费1904元。鄂G×××××号牌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昌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经在本次交通事故伤者万水林一案中赔付完毕。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汽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其中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经在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项志刚一案中赔付完毕。原告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329元,扣除残值110元,车损认定6219元。项志刚案赔偿款41448.91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1904元、执行费550.29元。伤者张金双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1760元。伤者李东方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850.10元,李子成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513.20元。原告已赔偿了伤者项志刚、张金双、李东方以及李子成的损失。
原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大某公司)诉被告钱和平、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恒昌公司)、程细用、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下称公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程细用,被告公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敏,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司的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对伤者项志刚、张金双、李东方以及李子成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取得了追偿权,但该追偿数额应依法确认。被告钱和平系肇事车辆鄂G×××××号牌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昌公司系鄂G×××××号牌出租车登记所有人,应当与钱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承保鄂G×××××号牌出租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细用系肇事车辆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汽公司系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应当与被告程细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承保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责任比例为7︰3。被告恒昌公司主张垫付伤者李东方200元、垫付张金双536元、垫付项志刚37659.91元、垫付李子成2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应当由被告恒昌公司另案起诉。保险公司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主责扣15%,次责扣5%,非医保用药扣除10%。原告的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责任人依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一、项志刚的损失:1、赔偿款:41448.91元(其中护理费285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营养费2070元,交通费108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依据(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鉴定费:1000元【依据(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3、诉讼费:1904元【依据(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4、执行费:550.29元【依据(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二、张金双的损失:1、医疗费:1760元(依据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240元(60元/天×4天,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3、营养费:60元(15元/天×4天,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4、护理费:358.10元(依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4天,护理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5、误工损失:358.10元(依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4天,误工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三、李东方的损失:1、医疗费:850.10元(依据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180元(60元/天×3天,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3、营养费:45元(15元/天×3天,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4、护理费:268.58元(依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3天,护理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5、误工损失:268.58元(依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3天,误工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四、李子成的损失:1、医疗费51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180元(60元/天×3天,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3、营养费:45元(15元/天×3天,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4、护理费:268.58元(依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3天,护理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五、大某客运公司的损失:1、鄂G×××××号牌大型客车修理费:6219元(依据保险公司定损单扣除残值);2、停运损失:3000元(本院酌定)。以上损失合计:59517.44元。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21784.60元【(28518.91元+1080元+358.10元+358.10元+268.58元+268.58元+268.58元)×70%】,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9336.25元【(28518.91元+1080元+358.10元+358.10元+268.58元+268.58元+268.58元)×3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部分24396.59元(59517.44元-21784.60元-9336.25元-2000元-2000元),由被告钱和平、恒昌公司连带承担17077.61元(24396.59元×70%),由被告程细用、公汽公司连带承担7318.98元(24396.59元×30%);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9716.33元{【(1760元+850.10元+513.20元)×90%+6480元+2000元+2070元+240元+60元+180元+45元+180元+45元+6219元-4000元】×70%×85%},被告钱和平、恒昌公司自行承担7361.28元(17077.61元-9716.33元);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4654.04元{【(1760元+850.10元+513.20元)×90%+6480元+2000元+2070元+240元+60元+180元+45元+180元+45元+6219元-4000元】×30%×95%},被告程细用、公汽公司自行承担2664.94元(7318.98元-4654.04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合计赔付原告33500.93元(21784.60元+2000元+9716.33元),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合计赔付原告15990.29元(9336.25元+2000元+4654.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损失33500.9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偿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损失15990.29元。三、钱和平、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损失7361.28元。四、程细用、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连带赔偿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损失2664.94元。上述赔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钱和平、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28.75元,由被告程细用、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连带承担183.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茜

书记员::姜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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