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大某某铁矿
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鄂州大某某矿务有限公司
马先难
香港联益远东有限公司
原告:鄂州市大某某铁矿。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泉塘大某某。
负责人:刘水生,鄂州市大某某铁矿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大某某矿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泉塘大某某。
法定代表人:方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先难,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香港联益远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长达大厦287-291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鄂州市大某某铁矿(以下简称大某某铁矿)为与被告鄂州大某某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某矿务公司)、第三人香港联益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益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陪审员章政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大某某铁矿的委托代理人吴应华、被告大某某矿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先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香港联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大某某矿务公司是大某某铁矿和香港联益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公司章程规定的合作期限为十年,到2004年9月7日已经届满。在合作期限届满前,合作双方应当依照合作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决定合作公司是否延长合营期限或解散公司。因作为合作一方的香港联益公司自行离开合作公司,迄今无法联系,致使合作公司不能就前述重大事项进行董事会决议,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现大某某铁矿已被宣告破产,需清理债权债务。故合作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大某某铁矿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大某某铁矿解散公司的请求符合合作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项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鄂州大某某矿务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00.00元,由被告鄂州大某某矿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鄂州市大某某铁矿、被告鄂州大某某矿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香港联益远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大某某矿务公司是大某某铁矿和香港联益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公司章程规定的合作期限为十年,到2004年9月7日已经届满。在合作期限届满前,合作双方应当依照合作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决定合作公司是否延长合营期限或解散公司。因作为合作一方的香港联益公司自行离开合作公司,迄今无法联系,致使合作公司不能就前述重大事项进行董事会决议,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现大某某铁矿已被宣告破产,需清理债权债务。故合作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大某某铁矿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大某某铁矿解散公司的请求符合合作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项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鄂州大某某矿务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00.00元,由被告鄂州大某某矿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湛少鹏
审判员:陈萍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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