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大某某铁矿。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泉塘大某某。
负责人:刘水生,鄂州市大某某铁矿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大某某矿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泉塘大某某。
法定代表人:方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先难,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香港联益远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长达大厦287-291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鄂州市大某某铁矿(以下简称大某某铁矿)为与被告鄂州大某某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某矿务公司)、第三人香港联益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益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陪审员章政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大某某铁矿的委托代理人吴应华、被告大某某矿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先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香港联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8日,大某某铁矿与香港联益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双方成立合作公司开采大某某铁矿四号矿体;项目总投资为2200万元,大某某铁矿出资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3%,香港联益公司出资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7%;合作期限为十年。同年8月28日,大某某铁矿与香港联益公司共同制定了《合作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双方在鄂州市汀祖镇泉塘合作成立大某某矿务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各种矿石及其副产品;合作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200万元(其中,大某某铁矿以大某某四号矿体原基建剥离用款1250万元、现有设备100万元、设施50万元出资,出资总额为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3%;香港联益公司以现汇或部分现汇、现金和设备出资,出资总额为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7%);合作公司每年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计年度后三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得的利润额;合作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大某某铁矿委派三名董事,香港联益公司委派二名,董事和董事长任期四年,经委派方委派后可以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大某某铁矿委派,副董事长由香港联益公司委派;合作双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合作公司的停产、终止和解散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合作公司经营期限为十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合作双方如一致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经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并在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延长,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作期满,经双方商定,属于合作公司的一切固定资产不作价归大某某铁矿所有。同时,该章程还就管理部门、财务会计、规章制度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同年9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大某某矿务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期限自1994年9月8日至2004年9月7日止。大某某矿务公司成立后,大某某铁矿和香港联益公司依照合作公司章程的规定委派人员进行经营决策和管理,开展生产经营业务。2001年,香港联益公司委派到大某某矿务公司的孙秋林自行离开公司,大某某矿务公司及大某某铁矿至今无法与其联系,致使公司的停产、终止和解散等事项不能进行董事会决议。故大某某铁矿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大某某矿务公司。
另查明:2009年10月30日,大某某铁矿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裁定立案受理大某某铁矿的破产申请,指定大某某铁矿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2010年1月4日,本院依法裁定宣告大某某铁矿破产。
本院认为:大某某矿务公司是大某某铁矿和香港联益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公司章程规定的合作期限为十年,到2004年9月7日已经届满。在合作期限届满前,合作双方应当依照合作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决定合作公司是否延长合营期限或解散公司。因作为合作一方的香港联益公司自行离开合作公司,迄今无法联系,致使合作公司不能就前述重大事项进行董事会决议,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现大某某铁矿已被宣告破产,需清理债权债务。故合作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大某某铁矿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大某某铁矿解散公司的请求符合合作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鄂州大某某矿务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00.00元,由被告鄂州大某某矿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鄂州市大某某铁矿、被告鄂州大某某矿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香港联益远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陈 萍 陪审员 章政军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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