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多福居酒楼
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雨台山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
齐燏(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多福居酒楼。
住所地鄂州市。
负责人(经营者):周芷亦,曾用名周欢,女,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籍鄂州市。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雨台山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项荣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燏,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多福居酒楼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雨台山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字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多福居酒楼的委托代理人廖伙舟、被上诉人雨台山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齐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餐厅租赁经营合同》是被上诉人鄂州市雨台山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周启武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签订后,周启武向被上诉人鄂州市雨台山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50000元租金,在上诉人鄂州市多福居酒楼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后,周启武、鄂州市多福居酒楼又共同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雨台山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
因此,周启武应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之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字39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餐厅租赁经营合同》是被上诉人鄂州市雨台山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周启武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签订后,周启武向被上诉人鄂州市雨台山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50000元租金,在上诉人鄂州市多福居酒楼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后,周启武、鄂州市多福居酒楼又共同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雨台山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
因此,周启武应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之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字39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齐志刚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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