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州广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厚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鄂州广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米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城投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陈萍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源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嘉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国顺,被上诉人鄂州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源米业公司因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鄂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鄂州分行)的贷款需要向鄂州城投公司借款5000000元作为还贷的资金。双方当事人与农发行鄂州分行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广源米业公司向鄂州城投公司借款5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前。协议还约定广源米业公司向鄂州城投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农发行鄂州分行向鄂州城投公司提供该笔转借贷款资金时的贷款利率。若借款逾期未还,鄂州城投公司按0.3‰的日利率向广源米业公司加收罚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5月31日,鄂州城投公司向广源米业公司支付现金5000000元。广源米业公司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嗣后,广源米业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同年4月7日分别偿还鄂州城投公司各500000元,其他借款经鄂州城投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其诉诸法院,要求广源米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三方协议》的约定承担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三方协议》中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依法不能成立。按照无效合同的归责原则,广源米业公司应返还鄂州城投公司借款4000000元。鄂州城投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广源米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鄂州城投公司借款4000000元;二、驳回鄂州城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鄂州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甲方)与上诉人广源米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收购乙方位于鄂州市新庙镇洪港村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综合用地,其四至范围以宗地图为准”、第六条约定:“收购方式实行现金收购,签订合同后先行预支5000000元,余额按约定另行支付”、第七条约定:“乙方承诺在合同生效后,将该宗收购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提供给甲方。如未提供,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同时退还甲方预支的5000000元及利息。若乙方于2012年12月10日前退还预付款及利息,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相关约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鄂州城投公司按《三方协议》约定向上诉人广源米业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借款,其收到该款后,虽注明为土地收购预付款,但结合其唯一股东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签订《三方协议》同日出具的《股东决定》内容,已明确该款性质为借款,且应在上诉人广源米业公司在农发行鄂州分行贷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12月10日前偿还,其后上诉人广源米业公司两次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行为能够印证双方当事人与农发行鄂州分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虽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而无效,但上诉人广源米业公司仍应偿还借款本金。《三方协议》第三条关于“若广源米业公司在2012年12月10日前未归还鄂州城投公司5000000元借款,农发行鄂州分行有权于2012年12月10日后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拍卖原抵押资产,优先偿还鄂州城投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约定不符合债权转移的条件,该约定实质上并未排除被上诉人鄂州城投公司作为出借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其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前所述,上诉人广源米业公司虽于签订《三方协议》同日与鄂州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但其收到被上诉人鄂州城投公司的借款,其后又偿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鄂州城投公司基于《三方协议》约定支付的借款,故上诉人广源米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于2013年8月1日向上诉人广源米业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告知了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由于其法定代表人乔嘉拒绝签收,原审法院办案人员已依法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为留置送达,上诉人广源米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广源米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广源米业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偿还借款1346200元的证据,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未支付利息,根据银行凭证,仅能证明上诉人广源米业公司偿还了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故上诉人广源米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还款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广源米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徐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