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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与彭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住所地鄂城区滨湖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祥,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城区。
原审第三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泽林国土资源所,住所地鄂城区泽林镇程泽路。
负责人:李金鳌,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霞,该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以下简称鄂城国土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第三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泽林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泽林国土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鄂城国土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彭某某于2000年到泽林国土所上班,被聘用为炊事员,2008年后又兼该所工作区内卫生、绿化以及日常安全值班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泽林国土所在搬迁工作场所时遗失。彭某某的月收入逐年调整,至2015年12月份,月收入为1,000元。彭某某与该所其他工作人员系同一张工资表,上报鄂城国土分局审批后统一发放。泽林国土所是经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是全额拨款,举办单位是鄂城国土分局。泽林国土所的费用开支均需上报鄂城国土分局审批许可,人事关系档案由鄂城国土分局统一管理,系非独立核算事业单位。彭某某自2000年2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泽林国土所、鄂城国土分局均未登记缴纳,彭某某亦未自行缴纳。2016年彭某某发现泽林国土所按照当前的养老保险征缴办法为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时,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彭某某和泽林国土所均认可彭某某到泽林国土所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亦认可泽林国土所聘用彭某某为炊事员,同时兼顾工作区内卫生、绿化以及日常安全值班工作。故彭某某每天的工作时间均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均超过二十四小时,应认定为全日制用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泽林国土所应为彭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按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九条第十四款“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欠缴社会保险费提出补办补缴的,应裁决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或补交社会保险费”之规定,泽林国土所应为彭某某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或补交社会保险费。若补办补缴不成,按照上述《意见》第九条第十五款“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社会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补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之规定,泽林国土所应按鄂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25元/月支付被告16年(自2000年至2016年)的补偿费39,200元(16年×2个月/年×1,225元/月)。泽林国土所系鄂城国土分局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鄂城国土分局应与泽林国土所承担连带责任。鄂城国土分局关于彭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彭某某2016年发现泽林国土所按照当前的养老保险征缴办法为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时,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遂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故彭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鄂城国土分局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鄂城国土分局不是彭某某用人单位,彭某某的劳动报酬由泽林国土所自行解决,鄂城国土分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泽林国土所的费用开支均需上报鄂城国土分局审批许可,系非独立核算事业单位,鄂城国土分局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鄂城国土分局关于彭某某为非全日制用工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鄂城国土分局关于彭某某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的主张,因本案系鄂城国土分局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法院处理社会保险事宜,并无不当,鄂城国土分局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九条第十四款、第十五款之规定,判决:一、泽林国土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补办彭某某2000年2月至2016年5月30日的养老保险补缴手续。若补办补缴不成,则由泽林国土所支付彭某某2000年至2016年的补偿费39,200元。二、鄂城国土分局对泽林国土所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鄂城国土分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鄂城国土分局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养老保险为法定劳动待遇,应属劳动报酬范畴。彭某某现仍在泽林国土所工作,故其请求养老保险待遇未超出劳动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本案是否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依据有关规定,有关养老保险的办理及缴纳标准、数额均属行政范围,不属法院受理,但因非劳动者原因,不能补办补缴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补偿责任。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不能补办补缴的补偿责任,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关于彭某某是否全日制用工的问题,彭某某的工作内容是给泽林国土所做饭、打扫卫生、绿化管理及值班,鄂城国土分局未提交彭某某为非全日制用工的证据,故彭某某应为全日制用工。
关于鄂城国土分局是否应对彭某某承担责任的问题,泽林国土所由鄂城国土分局举办,虽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但泽林国土所的财务开支均需鄂城国土分局审批,不具有完全的法人行为能力,故鄂城国土分局对泽林国土所的行为应承担责任。
鄂城国土分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秦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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