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祝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兵,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华容分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新港三江港经济区临江大道90号。
法定代表人:杨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元全,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诉被告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胡俊,被告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元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武汉新港三江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物流项目《投资合同书》,合同对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政策减免待遇,合同的效力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乙方)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为朱俊峰。2012年10月11日和年11月14日,按甲方旨意乙方以朱俊峰名义向华容区国库中心(华容区财政局)分两次缴纳合计200万元(每次1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由甲方武汉新港三江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华容区财政局向三江港区行德行物流项目分别拨付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148.9203万元、4.68万元,两次合计拨付153.6003万元。
2013年9月3日、11月5日,被告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交纳报批费20万元、96.22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交纳评估费1.4万元。
2014年12月29日,被告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式,成交取得位于华容区段店镇骆李村316国道北侧、变电站东侧21566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五十年,土地价款为554万元。按《挂牌成交书》约定,被告首付应支付总价款的80﹪,三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土地成交价款。
2016年6月7日,被告分别交社保资金、土地价款18.72864万元、17.35193万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缴纳耕地占用税90.4155万元。
因此地块挂牌出让,(乙方)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按(甲方)旨意向鄂州市华容区财政局、鄂州市华容区地税局、鄂州市华容区国土局、华容区段店镇人民政府、段店镇骆李村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合计缴纳各项费用合计444.11607万元(200+20+96.22+1.4+18.72864+17.35193+90.4155)。
原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只认可华容区财政局向段店财政转移支付的113.54238万元,故被告缴纳的各项费用合计357.65845万元(20+96.22+1.4+18.72864+17.35193+90.4155
+113.54238)。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向鄂州市华容区财政局缴纳的200万元是否视为被告缴纳的土地征用费用?2、骆李村实发土地补偿款到底是127.6051万元还是原告认可的113.54238万元?
1、被告向鄂州市华容区财政局缴纳的200万元。被告(乙方)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是在2012年9月19日与武汉新港三江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钢材物流项目《投资合同书》后,按双方约定于同年10月11日、11月14日分两次,向鄂州市华容区财政局缴纳200万元,当时的环境是政府要求财政部门监督相关土地征用款的使用和执行;正是因为华容区财政局从被告缴纳的这200万元土地征用款中向段店镇人民政府财政专户拨付153.6003万元、用于被征用土地骆李村农民的各项补偿费作为前提基础,才能有后续的土地变性、挂牌拍卖的一系列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记账凭证》3套,也从侧面证实了财政局专款专用的审批程序,故被告向鄂州市华容区财政局缴纳的200万元应视为被告已经缴纳的土地价款。华容区财政局只拨付了153.6003万元用于该宗土地征收,余款46.3997万元由原告或武汉新港三江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向鄂州市华容区财政局通过请示拨款的方式协商结算。
2、骆李村实发土地补偿款到底是127.6051万元还是原告认可的113.54238万元?
骆李村实发土地补偿款127.6051万元是在2012年11月—12月通过段店财政专户监管支付的,原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如果对该宗土地挂牌拍卖成交之前的某些项目支出持有异议,应该跟当地段店镇人民政府沟通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对财政专户监管下某些项目的支付行为(包括153.6003万元拨款的所有用途或开支)是否符合相关财务管理规定或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评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挂牌成交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按约定应该支付土地总价款554万元,但实际支付价款444.11607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挂牌成交书的约定支付拖欠土地价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乙方)与(甲方)武汉新港三江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之间的《投资合同书》中约定的政策性奖励(返还款)问题,属待定状态,被告并非故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只认可华容区财政局拨款153.6003万元中的113.54238万元”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因该项目已向华容区财政局缴纳200万元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下欠的土地价款(人民币)109.88393万元(554-444.11607);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735元,由被告鄂州市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负担14690元,由原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9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1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早云 审 判 员 谈 亮 人民陪审员 张幼荣
书记员:廖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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