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485号。
法定代表人:詹敏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淑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军。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淑琴、张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涛、被上诉人肖淑琴、张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肖淑琴、张学军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注销手续并将该房屋产权恢复至同心公司名下。事实与理由:1.当事人之间关于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的方式没有履行完毕,且已无法履行。2.买受人发生没有按期付款的行为,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同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4.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就不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为完成贷款而办理房屋过户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肖淑琴、张学军答辩称:同意同心公司上诉。
同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2.肖淑琴、张学军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注销手续并将该房屋产权恢复至同心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同心公司与肖淑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肖淑琴购买同心公司开发的同心·水木清华2幢1单元110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57万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6年3月17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0万元,余款37万元向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肖淑琴按照约定向同心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房屋首付款。2016年4月25日,为顺利办理贷款手续,同心公司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肖淑琴、张学军名下。同年5月16日,因肖淑琴与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登记在肖淑琴、张学军名下的上述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上述房屋公积金贷款无法办理,肖淑琴、张学军尚有37万元购房款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由同心公司登记至肖淑琴、张学军,故该二人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同心公司要求解除与肖淑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肖淑琴、张学军协助履行该不动产注销登记手续,将不动产产权恢复至同心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同心公司可以要求肖淑琴、张学军承担剩余房款给付义务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同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同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同心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同心公司提交的中央电视台案例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自由订立合同,也可协商解除合同。肖淑琴、张学军对同心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同心公司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房屋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为了社会交易安全对民事主体所有的权益作出的宣示,属公法范畴,而民事主体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民事权益的转让行为,属私法范畴,二者并不排斥。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肖淑琴、张学军名下,但是并不影响当事人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同心公司解除涉案合同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是否应支持同心公司要求肖淑琴、张学军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注销登记并恢复至同心公司名下的请求的问题。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与该房屋权属变更相关的行为已被依法禁止,在法院查封未解除前,同心公司要求注销登记并恢复产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同心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同心公司的上诉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鄂州市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淑琴签订的同心.水木清华2幢1单元1102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驳回鄂州市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0元,由鄂州市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肖淑琴、张学军分别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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