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吉时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竹林广场1号楼、2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系周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建设街武菱货架经营部,住所地:鄂州市建设街城隍庙4栋2单元1层4号。经营者:周小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吉时宇公司、周某、肖芬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武菱货架经营部对周某、肖芬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武菱货架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公平原则。双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日千分之一,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按年利率24%计算不具备事实依据,且年利率24%是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标准,与本案的货款纠纷是不同法律关系。2、周某、肖芬不应承担责任。周某、肖芬作为吉时宇公司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未抽逃出资,一审认定抽逃出资无法律依据。武菱货架经营部辩称,1、一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是合理合法的,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日千分之一,一审按年利率24%计算已低于该合同约定;2、在吉时宇公司成立后第3天周某就将全部注册资金100万转走,在后期的经营过程中公司每一笔盈利都被周某转出,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武菱货架经营部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吉时宇公司、周某、肖芬支付武菱货架经营部货款合计288805元,违约金75200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8日止暂定为75200元,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判令吉时宇公司、周某、肖芬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日,武菱货架经营部(乙方)与吉时宇公司(甲方)签订《货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暂估为350000元,具体根据甲方的实际需求量,按报价单的单价计算结算价款,报价单的单价均已包括运输、安装、售后服务等费用;货架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先向乙方支付预估货款总额的30%计105000元,所有订购货架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后再付给乙方货款20%,甲方超市开业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货款的20%,其余款项在2017年4月1日前全部结清;甲方未及时支付货款,承担迟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武菱货架经营部向吉时宇公司供货总计货款378805元,已支付货款90000元,现因余款未付引起纠纷。一审另查明,武菱货架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小惠。吉时宇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6日,原名为鄂州市吉时宇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4月13日更名为鄂州市吉时宇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5月18日更名为鄂州市吉时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肖芬、周某,原始登记注册资本100万元。周某与肖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6日,鄂州华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止至2012年11月16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全体股东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100%”。验资报告附两张进帐单,时间均为2012年11月16日,周某汇款70万元至鄂州市吉时宇电器有限公司,肖芬汇款30万元至鄂州市吉时宇电器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0日,鄂州市吉时宇电器有限公司上述账户转出100万元至周某账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武菱货架经营部与吉时宇公司签订的《货架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约,武菱货架经营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则吉时宇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其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武菱货架经营部要求吉时宇公司支付货款288805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武菱货架经营部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超出法定范围,故吉时宇公司应以288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武菱货架经营部该项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周某作为吉时宇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同时,周某将其妻肖芬的出资一并抽回,鉴于肖芬的特殊身份,综合案情,肖芬亦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周某、肖芬应在吉时宇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武菱货架经营部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吉时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菱货架经营部(经营者周小惠)支付货款288805元,违约金75200元(从2016年12月29日起算至2018年1月8日止,此后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合计364005元;二、周某、肖芬在吉时宇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武菱货架经营部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6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180元,由吉时宇公司、周某、肖芬负担(该费用已由武菱货架经营部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吉时宇公司、周某、肖芬支付给武菱货架经营部)。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菱货架经营部与吉时宇公司签订的《货架购销合同》中约定吉时宇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承担迟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武菱货架经营部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吉时宇公司、周某、肖芬上诉认为一审对违约金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某在公司成立后仅4天即将公司全部注册资本转入自己账户,抽逃出资的事实属实;肖芬作为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之一及周某之妻双重身份,对周某抽逃出资应属明知,亦应认定为抽逃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周某、肖芬应在吉时宇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武菱货架经营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认为不应对武菱货架经营部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鄂州市吉时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时宇公司)、周某、肖芬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建设街武菱货架经营部(以下简称武菱货架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吉时宇公司、周某、肖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丁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