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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南塔幼某某与沈桃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鄂州市南塔幼某某。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南塔小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宇华,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沈桃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鄂州市南塔幼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桃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鄂州市南塔幼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华、被上诉人沈桃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鄂州市南塔幼某某于2005年2月聘请沈桃花从事幼儿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至2007年沈桃花个人出资由鄂州市南塔幼某某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至2014年11月,由沈桃花个人按灵活就业人员标准自行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11月,沈桃花向鄂州市南塔幼某某口头提出辞职。2015年6月16日,沈桃花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岗期间应得到的最低工资标准与领取的工资差额累计14,260元;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岗期间未落实国家在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导致申请人离岗(即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440元;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年应补发的工资10,200元;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岗期间缴纳的社保金政策与法规规定单位应承担部分金额35,944元,合计金额82,844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14日做出鄂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5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鄂州市南塔幼某某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沈桃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220元;二、被申请人鄂州市南塔幼某某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沈桃花在个人窗口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5,846元;三、驳回申请人沈桃花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鄂州市南塔幼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二、依法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予以改判,做出公正判决;三、要求沈桃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沈桃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鄂州市南塔幼某某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4,260元及支付赔偿金3,565元;三、判令鄂州市南塔幼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40元;四、判令鄂州市南塔幼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11,22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5,944元;六、由鄂州市南塔幼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鄂州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实质上是劳动者的劳动能力由用人单位使用的关系,因此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准是人身隶属性或组织从属性。隶属性是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其指令,及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沈桃花自2005年2月至2014年11月,为鄂州市南塔幼某某提供劳动,并以该幼某某教职工的名义参与办理社保,并从事幼儿教育服务的各项事务,其双方之间的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故此,鄂州市南塔幼某某请求确认与沈桃花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故沈桃花请求鄂州市南塔幼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鄂州市南塔幼某某请求依法改判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沈桃花在鄂州市南塔幼某某工作期间,该幼某某并未为其缴纳社保,而是其个人按灵活就业人员的标准自行缴纳,故鄂州市南塔幼某某应补偿沈桃花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至2014年11月期间自行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社保费。故鄂州市南塔幼某某请求对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予以改判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沈桃花请求鄂州市南塔幼某某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中2008年1月1日之前的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沈桃花已辞去在鄂州市南塔幼某某的工作,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依法予以确认,沈桃花请求鄂州市南塔幼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仲裁请求的事项,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其请求鄂州市南塔幼某某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问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沈桃花请求鄂州市南塔幼儿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弟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鄂州市南塔幼某某对沈桃花的诉讼请求。二、鄂州市南塔幼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桃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11,220元(1,020元/月×11)。三、鄂州市南塔幼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沈桃花社会保险费损失25,846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沈桃花在鄂州市南塔幼某某工作期间,学生在校期间上班,每天工作4小时以上,按月领取工资。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沈桃花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25,846元。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沈桃花和鄂州市南塔幼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沈桃花接受鄂州市南塔幼某某的劳动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其从事的生活服务工作是鄂州市南塔幼某某必不可少的工作内容,因此,双方当事人是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鄂州市南塔幼某某未与沈桃花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沈桃花在劳动仲裁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虽表述有误,但其主张数额明确,故鄂州市南塔幼某某称沈桃花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经过仲裁程序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损失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补偿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损失。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沈桃花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25,846元,鄂州市南塔幼某某应按该数额给予沈桃花补偿。
综上,上诉人鄂州市南塔幼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鄂州市南塔幼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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