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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南塔幼某某与沈桃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南塔幼某某
王水华
沈桃花
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鄂州市南塔幼某某,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南塔小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宇华,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水华。
被告:沈桃花。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鄂州市南塔幼某某诉被告沈桃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沈桃花诉被告鄂州市南塔幼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鄂州市南塔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华、被告沈桃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柳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时,被告沈桃花对原告出示的证一无异议,对
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仲裁部门部分支持沈桃花的请求,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一无异议,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起诉内容与裁决内容不符,对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要求以南塔幼某某的名义缴纳社保,缴纳社保费用的金额是其个人所支付,对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南塔幼某某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保。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有效证据,原高提交的二份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05年2月聘请被告沈桃花从事幼儿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至2007年被告沈桃花个人出资由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至2014年11月,由被告个人按灵活就业人员标准自行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辞职。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岗期间应得到的最低工资标准与领取的工资差额累计14260.00元;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岗期间未落实国家在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导致申请人离岗(即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440.00元;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年应补发的工资10200.00元;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岗期间缴纳的社保金政策与法规规定单位应承担部分金额35944.00元,合计金额82844.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14日做出鄂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5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鄂州市南塔幼某某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沈桃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220元;二、被申请人鄂州市南塔幼某某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沈桃花在个人窗口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5846元;三、驳回申请人沈桃花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鄂州市南塔幼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沈桃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竟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桃花的工作岗位是销售员,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对管辖范围内的商品安全向原告负责,如有丢失损坏,负责全额赔偿,但该条款约定被告的管辖范围和职责不明确,对劳动者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作为珠宝经营者,对贵重物品安保的义务和责任不能全部归责于销售人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窃的两条价值41,741.10元金项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州市南塔幼某某对被沈桃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竟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桃花的工作岗位是销售员,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对管辖范围内的商品安全向原告负责,如有丢失损坏,负责全额赔偿,但该条款约定被告的管辖范围和职责不明确,对劳动者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作为珠宝经营者,对贵重物品安保的义务和责任不能全部归责于销售人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窃的两条价值41,741.10元金项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州市南塔幼某某对被沈桃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光洲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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