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华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华容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邱右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州市华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邵菊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莉、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就自己所有的鄂g20735客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与被告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2009年8月12日20时,原告的员工胡艳生驾驶鄂g20735客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316国道华容镇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与由东向西直行的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搭载张琪开、陈大雷二人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秦某、张琪开、陈大雷受伤的交通事故。秦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29133.70元,经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张琪开、陈大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1190.40元和1507.80元,两人医嘱分别需休息1周和2周。该次事故经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艳生负全部责任,秦某、张琪开、陈大雷不负责任。秦某、张琪开、陈大雷伤前均系鄂州市华容区龙腾墙体材料厂员工,秦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左右,张琪开、陈大雷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左右。事故休息期间秦某、张琪开、陈大雷未发工资。
事故发生后,经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向秦某赔偿医疗费29133.7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154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1013.70元;向张琪开赔偿医疗费1190.4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190.40元;向陈大雷赔偿医疗费1507.8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507.80元。
本院认为,鄂g20735客车司机胡艳生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致秦某、张琪开、陈大雷受伤,原告应对秦某、张琪开、陈大雷承担赔偿责任。因鄂g20735客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三受害人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不能报销的药品,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三受害人是未成年人,不应计算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秦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9133.7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护理费39元×17天﹦663元,误工费50元×240天﹦1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合计人民币51946.70元;张琪开医疗费1190.40元,误工费47元×1周﹦329元,合计人民币1519.40元;陈大雷医疗费1507.80元,误工费47元×2周﹦658元,合计人民币2165.80元。故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3950元。因原告与被告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168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鄂州市华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239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鄂州市华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31681.90元,合计人民币55631.9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华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3元,由原告鄂州市华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1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菊萍 审 判 员 熊 莉 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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