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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华某某龙某墙体材料厂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市华某某龙某墙体材料厂,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华容镇汀桥村*组,法定代表人吕龙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庆文,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哲峰,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龙某材料厂诉称,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加气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型号、价格、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货物总价值合计人民币2,048,534.8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至今下欠原告货款1,848,534.8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48,534.80元及违约金92,42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1,848,534.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龙某材料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蒸压混泥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拟证实原、被告间签订建材买卖合同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规格型号、价格、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证据二,《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048,534.80元。证据三,《结算单汇总表》,拟证实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加气块货物价值人民币1,344,652.20元,砂浆703,882.65元,总货款合计人民币2,048,534.80元。证据四,《调价函》,拟证明因受国家政策影响,建材成本增加,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递交一份调价函,载明自2016年10月8日起,混泥土蒸压加气块价格每立方上调20元。被告二十冶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金额有问题,实际结算金额为1,344,652.20元,已支付150,000元,实际下欠货款1,194,652.20元未付。2、对于涨价方面的问题,合同是固定价,每立方涨了20元,其他的基本属实。被告二十冶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蒸压混泥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拟证实加气块单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经庭审质证,被告二十冶公司对原告龙某材料厂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只承认加气块货物价值人民币1,344,652.20元,已付150000元,下欠货款1194652.20元未付。对证据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二十冶公司对原告龙某材料厂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因该证据中的货物是加气块砖和砂浆,但砂浆的送货单位是湖北天牛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剔除砂浆的价值,对加气块砖价值人民币1,344,652.20元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的异议,因加价在前,结算在后,被告认可加气块砖结算数额,应以结算为准。原告龙某材料厂对被告二十冶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二十冶公司下属(武汉天马项目部)签订一份《蒸压混泥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型号、价格、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另约定,以第一次送货时间为准以此类推30天为一个月,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材料款的60%,以此类推,2017年春节前付清余款40%。被告不能依约付款,应承担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了加气砖总价值1,344,652.20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下欠货款1,194,652.20元未支付。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汇总表中包含加气块砖价值1,344,652.20元,砂浆703882.65元,但砂浆的送货单位是湖北天牛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原告诉称,被告已付200,000元货款,实际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加气块砖款150,000元,支付的砂浆款50,000元。
原告鄂州市华某某龙某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龙某材料厂”)诉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材料厂的诉讼代理人张东民、被告二十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材料厂与被告二十冶公司签订的《蒸压混泥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二十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龙某材料厂要求被告二十冶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下欠货款以实际结算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鄂州市华某某龙某墙体材料厂货款人民币1,194,652.20元及违约金126,035.81元(违约金以1,194,652.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7年1月17日算至2017年8月16日止);二、驳回原告鄂州市华某某龙某墙体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34元,由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92元,原告鄂州市华某某龙某墙体材料厂负担3,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莉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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