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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华某某财政局与鄂州大同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财政局,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华东街27号。
法定代理人:卢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大同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樊蒲大道吉刘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潘朝进,该公司经理。

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财政局(以下简称华容财政局)诉被告鄂州大同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孔能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容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告大同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朝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华容财政局与被告大同食品公司之间签订的《农产品加工产业调度资金借款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大同食品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滞纳金39,000元,后期滞纳金按日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大同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财政局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滞纳金39,000元,后期利息按日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12元,减半收取11,556元,由被告鄂州大同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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