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财政局,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华容镇华容村华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新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段店镇三江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黄煜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鄂州市华某某财政局诉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华某某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流动资金困难,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财政间隙资金借款300万元,并提供2500T、4000T、8000T、1600T、1000T、3150T、6000T价值396万元模具作为借款抵押,该抵押物已经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经逐级申报后,于2016年3月20日通过建行鄂州华容支行发放了借款资金300万元,2016年3月21日双方签订《财政间歇资金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1月22日、2017年10月12日原告依规向被告两次送达《鄂州市华某某财政局关于催收2016年度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的函》,被告签收后迟迟未能偿还借款,只于2017年12月用上级专款归还了原告100万元,并承诺2018年3月归还原告余下200万元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下欠200万元借款未能偿付。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分期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被告仍欠200万元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财政间隙资金借款300万元,并提供价值396万元模具作为借款抵押,该抵押物已在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21日双方签订《财政间歇资金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发放了借款资金300万元。2016年11月22日、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两次送达《鄂州市华某某财政局关于催收2016年度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的函》,被告签收后未能偿还借款,后于2017年12月用上级专款归还了原告100万元,并承诺2018年3月归还余下200万元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下欠200万元借款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财政间歇资金借款合同书》不仅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符合民事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所借款项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财政局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书记员:何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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