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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华某某蒲团乡西洋畈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蒲团乡西洋畈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安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振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友,该公司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蒲团乡西洋畈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洋畈合作社”)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莉、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洋畈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郭安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中铁十六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洋畈合作社诉称,原告鄂州市××乡石竹村村养鳜鱼面积180亩,为解决鱼铒料问题,2009年元月1日段店镇村菜家湾承包三口池塘,总计面积40余亩养饲料鱼。2010年6月22日原告在黄冈市路口镇路口村鱼苗基地邱文明处进的连伙片2200万尾。2011年元月被告武冈城际铁路项目部,在双方未达成协议,且原告方无人在场情况下,将其中的一口面积为21亩的池塘推毁,致使池塘里饲养的饲料鱼跑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52860元,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2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六局辩称,我方在工程施工前己与当地政府部门协商好才进行施工的,同时在施工前己按超出国家标准将相应土地补偿款予以赔付,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合同书。证实:原告承包段店镇村汪菜湾大冲三口鱼池。
证据三:照片。证实:原告承包的鱼池被被告挖开和挖开后鱼池内的饲料鱼损失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收条。证实:原告共向承包的鱼池投放的鱼苗数量。
证据五: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252860元的损失。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用去鉴定费2800元。
证据七:证汪某中熊某祥吴某建王某新的证言(均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承包的鱼池被被告挖开和鱼池挖开后,证人在水港内捡鱼及原告鱼苗转运的情况。
被告中铁十六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明一份。证实三口鱼塘的权属问题。
证据二:收条。证实补偿款己付给了村委会。
证据三:鱼塘面积图。证实鱼塘的面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相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上述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原告承包的鱼池是具备所有权的主体进行发包,即原告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且又不能证实诉争的鱼池受损系被告非法行为所致成,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诉求的目的。
二、关于被告提交证据一孙彭村委会证明,考虑到我区农业土地权属及承包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收条,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鱼塘面积图,因形式要件不齐全,本院不予采信。
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可确认下列事实:
2009年1月1日,原告从汪银新手中承包三口鱼池,2010年6月原告向鱼池中投放白鲢鱼苗。被告中国铁建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段店镇村委会支付了鱼池补偿款并征得该村同意后,将所承建武冈城际铁路施工需要的鱼池进行施工使用。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5286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原告承包的鱼池是具备所有权的主体进行发包,又不能证实诉争的鱼池受损系被告的非法行为所造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蒲团乡西洋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93元,由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蒲团乡西洋畈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卫华
审判员 熊莉
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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