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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华某某蒲团乡石某村一组与郭某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运,1969年4月28日,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蒲团乡石某村一组。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蒲团乡石某村。
负责人:郭永才,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某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华某某蒲团乡石某村一组(以下简称石某村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运、被上诉人石某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1日,石某村一组与郭某运签订《石某村一组西围垸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该组西围垸耕种面积及原来的蓄水面积(东从郭某运原房屋门前组级公路至本村三组堤上;南从三组大堤至沿湖港,西从大堤港至秦加池鱼池沿线,连接本组东西已承包给农户农业税面积止)发包给郭某运经营,承包期为10年,自2003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为5300元/年,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承包期限届满后,郭某运继续在西围垸土地及水面上经营。2014年5月8日,石某村一组就西边湖发包问题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主要内容为:郭某运在上一轮承包过程中未按约交纳承包费,有七年未交承包费,合同期满后又未按规定将西边湖交还给小组,强占西边湖,剥夺其本轮优先承包经营权和承包资格。石某村一组以郭某运拖欠八年承包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某运返还石某村一组发包的石某村一组西围垸耕地和蓄水池;2、郭某运支付石某村一组剩余八年的西围垸承包费共计4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运系石某村一组村民,双方签订的《石某村一组西围垸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一、石某村一组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郭某运返还石某村一组西围垸耕地和蓄水池。因双方所签订的《石某村一组西围垸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期限已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且蒲团乡石某村一组已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西围垸的发包问题均不同意继续发包给郭某运,故石某村一组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石某村一组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郭某运支付剩余八年的西围垸承包费共计42400元。石某村一组未举证证明郭某运差欠其八年承包费的相关证据,其举证的材料《蒲团乡石某村一组村民会议记录》中表述为郭某运差欠七年承包费,与其所诉事实不相符,故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郭某运以其与农户代表之间签订的《石某村一组西边湖流转承包合同》,对抗其与石某村一组之间签订的《石某村一组西围垸承包合同书》,认为其并非与石某村一组发生土地承包关系,而是与农户代表之间发生的土地流转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流转承包合同上签名的农户代表取得了石某村一组西围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蒲团乡石某村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西围垸水面及土地未确权给任何个人予以证实;其次,原石某村书记张喜保只是就石某村一组东边湖与西边湖土地承包款的分配作出了说明,并未阐明在郭某运与石某村一组签订的《石某村一组西围垸承包合同书》履行期间,因石某村一组将西围垸水面及土地分配给其他农户而解除原合同。故郭某运提交的与农户代表之间签订的《石某村一组西边湖流转承包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郭某运辩称郭永才不是石某村一组的负责人,没有委任书,他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主体有瑕疵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系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引起的诉讼,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石某村一组和郭某运,石某村一组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蒲团乡人民政府及竹村村民委员会均证明郭永才为石某村一组组长,故将其列为石某村一组的负责人并无不当,对郭某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鄂州市华某某蒲团乡石某村一组发包的西围垸耕地和蓄水池;二、驳回鄂州市华某某蒲团乡石某村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元,由郭某运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郭某运对争议承包地是否还有承包经营权。郭某运与石某村一组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石某村一组西围垸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后,郭某运继续在争议承包地经营。2014年5月8日,石某村一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不再续包。至此,郭某运就不再享有争议承包地承包经营权,郭某运继续占用该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郭某运称,争议承包地已确权给农户,其与农户签订的流转承包合同有效,仍享有争议承包地经营权。郭某运提交的证据有原石某村支书张喜保的证据、与农户签订的流转承包合同及委托书,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承包地已确权给农户。而石某村一组提交的石某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争议承包地并未确权给任何个人,因此,郭某运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郭某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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