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蒲团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蒲团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年霞,乡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华,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蒲团乡吉刘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卫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蒲团乡人民政府诉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齐志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人民陪审员高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蒲团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郭国华,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份,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支单,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蒲团乡人民政府借款6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志彬 审 判 员 邵菊萍 人民陪审员 高 雷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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