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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华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张华金

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楚藩大道201号。
法定代表人:熊小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华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某某。
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华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位于鄂州市××区段店镇××大道综合楼房屋一套,并于2005年1月7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一直占有第三层西户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其搬出,但被告不予理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房屋、支付房屋租赁金人民币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房产证、土地证,证实被告所占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三、工资表,证实被告居住的房屋交纳了租金,现在未交房屋租金并侵占房屋。
证据四、资产买卖协议书,证实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于2003年5月31日从湖北鄂州市武昌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被告侵占的房屋。
证据五、限期搬出房屋通知书,证实原告通知了被告退房。
被告张华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经本院联系其亲属,其表示当时是以职工身份住进去的,愿意按成本价购买该房屋。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依据民事讼证据规则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
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该证据属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可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告取得了位于鄂州市××区段店镇××大道综合楼房屋(面积为523.98平方米)的房产证;证据三工资表结合本院谈话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张华金曾经交付每月租金30元;证据四资产买卖协议书,可以证实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于2003年5月31日从湖北鄂州市武昌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被告现在占有的房屋;证据五、限期搬出房屋通知书,可以证实原告通知了被告退房。
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人陈金国、万建生、罗修林、吕全根、徐新民、童凡池、方少良、廖世欢、熊小信、倪惠元于2003年5月31日购买了湖北鄂州市武昌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于鄂州市食品公司华某某分公司范围内的资产,该合伙人于2003年11月18日成立了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月7日,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位于鄂州市××区段店镇××大道综合楼房屋1-5层(面积为523.98平方米)的房产证。
后由于被告张华金聘用到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张华金居住该房屋第三层西户,每月交纳租金30元,交至2013年3月。
后由于被告张华金未在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发了退房通知书要求其搬出,但被告张华金不予配合。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由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人出资购买,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诉争的房屋产权证。
被告张华金以当时是以职工身份住进去的,愿意按成本价购买该房屋的意见,因该房屋现产权人属于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华金的相关诉求可以向相关部门反应,其拒不退还房屋的行为,属于故意侵占他人财产,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华金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华金支付房屋租赁金,因未提供租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州市华某某段店镇三江大道153号综合楼第三层西户房屋。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张华金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由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人出资购买,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诉争的房屋产权证。
被告张华金以当时是以职工身份住进去的,愿意按成本价购买该房屋的意见,因该房屋现产权人属于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华金的相关诉求可以向相关部门反应,其拒不退还房屋的行为,属于故意侵占他人财产,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华金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华金支付房屋租赁金,因未提供租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州市华某某段店镇三江大道153号综合楼第三层西户房屋。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张华金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姜大良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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