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季胜兵、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楚藩大道201号。法定代表人:熊小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万建生,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季胜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原鄂州市华容镇聚龙宾馆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某某,原鄂州市华容镇聚龙宾馆股东之一,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某食品公司)诉被告季胜兵、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佳及万建生、被告季胜兵、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荣某食品公司诉称:被告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3月5日,共欠原告肉款2263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肉款7245元,剩余肉款15387元至今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胜兵、姜某某立即支付肉款15387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荣某食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详细信息、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证实鄂州市华容镇聚龙宾馆现已注销,季胜兵占股66.66%、姜某某占股33.33%。证据三、2013年3月5日姜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鄂州市华容镇聚龙宾馆在注销前拖欠原告荣某食品公司肉款22632元,已经偿还7245元,剩余欠款15387元(人民币)一直未支付。被告季胜兵、姜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季胜兵答辩称:股东姜某某的出资不到位,这个欠条也是姜某某写的,聚龙宾馆欠外面的钱,按股东比例承担责任,我自己(季胜兵)承担股东40%的责任;至于股东内部的账,我们内部再算。被告姜某某答辩称:1、工商登记上季胜兵是大股份,我是小股份。其中有另外一个人是隐性股份30%,登记在季胜兵名下,所以季胜兵认为自己只占股份40%;2、鄂州市华容镇聚龙宾馆注销了,季胜兵将宾馆的桌椅及厨房用具卖了三万多元未入账,我们股东之间对债权债务未结算。当时我说只要季胜兵将这下欠的一万元多元肉款支付了,其他的账目我也就算了,所以这些变现财物的价款首先应拿来抵作外欠的肉款。被告季胜兵、被告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意见。被告季胜兵认为应按股东比例分摊,自己承担40%责任;但被告姜某某认为原告的这个肉品是送到聚龙宾馆的,聚龙宾馆注消前是自己和季胜兵两人开的,季胜兵是大股东,自己是小股东。本院认为,鄂州市华容镇聚龙宾馆注消前所欠的债务,因股东之间未依法清算,二被告应承担他们在合伙经营期间企业所欠的债务,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季胜兵自2008年8月以来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注册鄂州市华容镇聚龙宾馆,经营范围主要是住宿、餐饮行业。2012年7月30日,姜某某与季胜兵达成合伙协议,并约定季胜兵占股66.66%、姜某某占股33.33%共同经营鄂州市华容镇聚龙宾馆。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鄂州市华容镇聚龙宾馆共拖欠原告荣某食品公司肉款22632元,2016年9月15日鄂州市华容镇聚龙宾馆向原告偿还欠款7245元,剩余肉款15387元(人民币)至今未予支付。鄂州市华容镇聚龙宾馆于2016年9月29日被核准注销,股东之间对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另查明,原告荣某食品公司在起诉后得知鄂州市华容镇聚龙宾馆已注销,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将被告变更为股东季胜兵、姜某某,二被告对这一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鄂州市华容镇聚龙宾馆在经营期间拖欠原告荣某食品公司的肉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季胜兵、姜某某在该企业注销时未依法进行清算,故原告荣某食品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他们在合伙经营期间企业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季胜兵自认只承担股东40%责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合伙经营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姜某某要��以变卖的财产价值抵偿企业欠款的辩称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胜兵、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下欠的肉款人民币15387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上述二被告对此笔债务互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季胜兵、被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王志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