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楚藩大道201号。
法定代表人:熊小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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