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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姚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楚藩大道201号。
法定代表人:熊小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某某。

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姚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由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人出资购买,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诉争的房屋产权证。被告姚某某以原华容食品公司没有给其办理医保、社保,现应该让职工享受优惠政策,按成本价购买该房屋的意见,因该房屋现产权人属于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且其已经同意与与鄂州市食品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姚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诉求可以向相关部门反应,其拒不交还房屋的行为,属于故意侵占他人财产,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姚某某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姚某某支付房屋租赁金,因未提供租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州市华某某段店镇三江大道153号综合楼第五层西户房屋。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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