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楚潘大道201号。
法定代表人:熊小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起诉人鄂州市华某某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因诉被告张友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立字第00004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荣某公司上诉称:1、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一审法院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2、法院认定涉诉房屋为企业改制而引发的职工安置问题纠纷未提供任何理由,缺乏事实依据;3、上诉人已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搬出该房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荣某公司依法取得了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荣某公司作为涉诉房屋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荣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立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剑萍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陈 锋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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