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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华某某人民医院、戴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华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楚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汝忠,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辉,湖北力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华容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戴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戴某某摔倒并不能排除不是从出口的停车台外延摔下去,而在路上摔倒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推断戴某某系从医院急诊科出口的停车台外延摔下去与事实不符,戴某某受伤不排除存在其他可能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容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戴某某辩称,华容医院急诊科出口停车台离地面距离有1.3米,停车台外延悬空处未设置防护栏及警示标识,导致戴某某在夜黑无灯光情况下踏空摔倒受伤。受伤事实有派出所出警记录及当时在场的两名证人可以证明,并不是华容医院所说的在路上摔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7548.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凌晨3点钟,下着小雨,戴某某之子戴吉祥因醉酒被送到华容医院急诊科挂醒酒针,点滴挂完后,戴吉祥的几个同伴将其抬上车准备回家,看到戴某某还没有上车,于是他们几个下来寻找,发现戴某某已经躺在急诊台下边的水泥地面上。所用的车辆停在急诊科的门口,停车台离地面距离有1.3米高,停车台外延悬空处未设置防护栏。当时戴某某说腰部有点疼、手腕表面流血。29日,戴某某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拍片结果显示L3椎体压缩性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当即在该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44087.40元。戴某某家属多次找到华容医院要求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戴某某出院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8万元,误工日期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戴某某在医院摔伤与医院是否设置安全防护栏有无直接因果关系?戴某某认为,尽管天黑、下雨,如果华容医院的停车台出口外延处设置了防护栏,戴某某顶多是滑倒在停车台上面的地上,但绝对不会从停车台上面摔到下面的地上,所以医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容医院认为,停车台出口外延处不设置防护栏是依据卫生部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的,医院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庭审后组织双方到事发现场的情况分析,推断戴某某是因为半夜天黑、下雨路滑而不小心从医院急诊科出口的停车台外延(未设置防护栏)摔下去的,华容医院强调卫生部2009年卫医证发50号文件规定“急诊科入口应当通畅,并设有无障碍通道,方便轮椅平车出入”,但通道畅通并不意味着停车台外延不需要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故医院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戴某某作为成年人,去医院陪护时因疏忽大意而受伤,其自身对此事故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华容医院属于公共场合,其有责任和义务对其公共设施安全提供必要的保障义务。华容医院关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害情况与华容医院存在因果关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戴某某自愿承担20%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难以区分,应该平均分摊责任。戴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所在地已划归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全部被列为征收范围,其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计算。戴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4087.40元、误工费18711元(32677元÷365天×209天)、护理费10653.60元(32677元÷365天×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9124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鄂州市华某某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某某赔偿损失79562元(159124元÷2);二、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鄂州市华某某人民医院负担894元,由戴某某负担532元。二审期间,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戴某某提交证据一、检查报告单二份。拟证明戴某某受伤后,华容医院免费给戴某某做了身体检查。证据二、停车台外延照片三张。拟证明事发后,华容医院对停车台外延设置了安全防护栏。华容医院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戴某某系在华容医院受伤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华容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戴某某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佐证戴某某在华容医院受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鄂州市华某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华容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容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汝忠、倪子燕,被上诉人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华容医院对戴某某所受伤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本案中,戴某某在一审申请的证人徐某、王某作为事发时的在场人,在接受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分局华容派出所询问及一审出庭作证时,均陈述“我们送戴吉祥到华容医院急症室打针,打完针后就把戴吉祥背进了车,没有见到戴某某,我们就一起去找,发现戴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了”,前述证人虽然没有看见戴某某具体摔伤的过程,但均能证实发现戴某某时,其已经躺在急诊科出口停车台下边的水泥地面上。华容医院认为前述证言不足以证实戴某某系踏空停车台外延导致受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戴某某受伤系因其他原因造成。一审法院庭审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从停车台外延未设置防护栏,事发时天黑、下雨等因素并结合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后,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戴某某是因为半夜天黑、下雨路滑而不小心从医院急诊科出口的停车台外延摔下去并无不当。华容医院对停车台外延未设置安全防护栏,属于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容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华容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华容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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