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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华某某临江乡临江村村民委员会、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华某某临江乡临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江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正新,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华,鄂州市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鄂州市华某某临江乡临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正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柳琼、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临江村委会与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大蒜的行为?2、本案涉及的欠款是否为临江村委会债务?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法院对临江村委会原村干部的调查来看,临江村委会在徐某某处赊购大蒜,因欠大蒜款11,0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有临江村委会原出纳王某乙的签字并加盖了临江村村委会公章。在二审期间,临江村委会原村干部王某甲、肖某某以及出纳王某乙出具书面证明并到法院作证,对临江村委会拖欠徐某某大蒜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欠条虽然没有明细,但不影响欠条的法律效力,足以证实临江村委会与徐某某的买卖合同成立,临江村委会应当承担支付大蒜款的责任。临江村委会主张该欠款没有明细、没有进入村级债务,是临江村委会内部管理监督问题,不足以抗辩临江村委会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所述,临江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鄂州市华某某临江乡临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党育 审判员  江红春 审判员  夏翠霞

书记员: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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