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华某某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余国庆(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
李某来
黄水玉
原告:鄂州市华某某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楚藩大道127号
法定代表人:徐武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国庆,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蒲团吉刘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来。
被告:黄水玉。
原告鄂州市华某某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银小额贷公司)诉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黄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银小额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黄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银小额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1.7%;如被告未按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且需按日承担逾期还款本息总额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来发放借款2,800,000.00元。
现三被告未依约偿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00元及并承担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5年7月4日利息暂为1,094,800.00元);2、三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次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黄水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东银小额贷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
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
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
三、被告李某来、黄水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实被告李某来、黄水玉作为保证人主体适格,两者系夫妻关系。
四、(2013)借字第00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拟证明1、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2,8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借款利率为1.7%,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结清本息;2、被告如不按期支付利息,则需承担借款利率50%的罚息及承担逾期还款本息总额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3、其他约定事项。
五、《抵押合同》。
拟证明被告借款以自身所有的鄂州国有(2013)第2-23号土地证书抵押于原告并向原告借款,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六、被告李某来、黄水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
拟证实1、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0.00元及依照借款约定承担利息等情况;2、被告李某来、黄水玉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向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提供的上述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2年。
七、转账凭证。
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交付了2,800,000.00元的借款本金。
八、借据一份。
拟证明1、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确认已收借款,双方借款关系形成;2、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黄水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确认了双方的借款事实及数额。
该行为系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黄水玉经传唤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以其鄂州国用2013第2-23号地号:7030060090044土地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故该抵押合同有效。
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所涉抵押系不动产,故该抵押权未成立。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7%,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
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算至本案立案之日止(2015年6月26日),共计599天。
被告李某来、黄水玉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且在保证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东银小额贷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00元,利息950,413.32元。
合计3,750,413.32元。
二、被告李某来、黄水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东银小额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358.00元,由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黄水玉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确认了双方的借款事实及数额。
该行为系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黄水玉经传唤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以其鄂州国用2013第2-23号地号:7030060090044土地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故该抵押合同有效。
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所涉抵押系不动产,故该抵押权未成立。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7%,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
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算至本案立案之日止(2015年6月26日),共计599天。
被告李某来、黄水玉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且在保证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东银小额贷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00元,利息950,413.32元。
合计3,750,413.32元。
二、被告李某来、黄水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东银小额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358.00元,由被告梁某某水特产公司、李某来、黄水玉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陈茜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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