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华某某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楚藩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徐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范某某。
原审被告:湖北景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西山风景区管理处综合服务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华某某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银公司)、原审被告范某某、湖北景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及原审被告范某某、景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正华、被上诉人东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范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为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日,被告范某某、肖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将登记在被告肖某某名下位于西山风景区广宴楼,房权证证号为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面积为693.3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东银公司借款20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景隆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对被告范某某、肖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并与原告东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范某某、肖某某向原告东银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景隆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原、被告在《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东银公司(乙方)向被告范某某、肖某某(甲方)出借人民币200万元,该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合同期限内,利息为12‰/月,利息应按月支付,自借款转账日届满一个月时,甲方支付当期利息,借款分期到账的,根据前述约定分期计付息时间;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60%或乙方有权立即宣布借款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可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等条款。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东银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汇入被告范某某账户内。
2013年10月18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东银公司出具《抵偿承诺书》,承诺其借款本息偿还前,不转让、不出租、不重复抵押房产、并不挂失该房屋产权证书;同意将房权证书交由原告东银公司保管;如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同意由原告抵押公司依法处置抵押房产,不设置任何障碍,不提任何异议;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东银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4年4月30日,被告范某某、肖某某与原告东银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借款期届满,被告范某某、肖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也仅付至2013年12月10日,鉴于该情况,被告范某某、肖某某自愿以其享有的西山风景区广宴楼作价抵偿给原告东银公司,双方商定广宴楼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单价抵付原告东银公司的借款,并约定了抵押结算、抵偿房屋产权过户、交付等条款。
2015年5月5日,被告范某某、肖某某与原告东银公司签订确认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5日,被告范某某、肖某某尚拖欠原告东银公司利息6094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上述拖欠的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200万元,如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抵偿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以抵押进行抵偿的,被告范某某、肖某某自愿依照该抵偿协议书约定的单价、结算、办证等条款执行,负责协助办理有关产权过户。
2015年5月10日,原告东银公司向被告范某某、肖某某发出《抵偿通知书》,要求被告范某某、肖某某将位于鄂州西山风景区广宴楼,按双方抵偿协议的约定,交由原告东银公司使用,并依照协议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被告范某某、肖某某未能偿还原告东银公司借款本息,也未将广宴楼抵偿给原告东银公司,故原告东银公司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东银公司与被告范某某、肖某某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东银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某、肖某某向原告东银公司借款后拒不偿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范某某、肖某某、景隆公司辩称原告东银公司的实际借款金额是191万元,原告在借款时预收9万元的利息,被告范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实际利息是按月息4.5分支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扣减本金,原告本金及利息应重新计算的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审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景隆公司对被告范某某、肖某某的债务进行担保,并与原告东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且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故被告景隆公司应对被告范某某、肖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东银公司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请求被告范某某、肖某某承担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6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东银公司请求被告景隆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审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肖某某与原告东银公司之间抵押、抵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范某某、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鄂州市华某某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616000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二、被告湖北景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鄂州市华某某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范某某、肖某某、湖北景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在上述“规定”实施前受理,实施后尚未审结,按照上述通知精神,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计算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与逾期的罚息利率均没有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率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经对账,上诉人利息付至2013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本金也没有偿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利息应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分别计算。2015年5月5日,上诉人虽然出具了确认书对所欠的利息进行了确认,但该利息的计算超出了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既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2‰计算,利息应为968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8‰计算,利息应为474000元,两项合计570800元。原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及的借款预先扣收利息应冲减本金的问题。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一次性将借款金额转账支付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9万元的利息。其次,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提交了部分转账电子回单,以证实其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回单上记载的内容来看,汇款人与收款人均不是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又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或用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说法。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借款时预收了9万元利息应扣减本金及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
二、范某某、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鄂州市华某某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57080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0日,后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三、湖北景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鄂州市华某某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范某某、肖某某、湖北景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10元,鄂州市华某某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7元,由肖某某负担20910元,鄂州市华某某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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