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润阳沥青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霖,系湖北润阳沥青产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华某某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楚藩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徐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欣,系鄂州市华某某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鄂州市鸿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宋战军,经理。
原审被告:吴传信。
上述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飞,系湖北润阳沥青产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严峻。
原审被告:张慧。
上诉人湖北润阳沥青产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鄂州市华某某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鄂州市鸿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吴传信、原审被告严峻、原审被告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上诉人湖北润阳沥青产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北润阳沥青产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润阳沥青产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上诉人湖北润阳沥青产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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