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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华某某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传信、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传信。
委托代理人:王晓霖,系湖北润阳沥青产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华某某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楚藩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徐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欣,系鄂州市华某某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彭某某。
原审被告:湖北润阳沥青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传信,董事长。
上述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飞,系湖北润阳沥青产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传信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华某某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彭某某、原审被告湖北润阳沥青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上诉人吴传信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传信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传信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上诉人吴传信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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