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鄂州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江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银,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林,曾用名王同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兰娇,曾用名龚兰交、龚兰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鄂州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王同林、龚兰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廖春花
审判员 柯君
书记员: 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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