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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同人建设(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芙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昭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卫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倪亮,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同人建设(武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友华。

原告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同人建设(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福建省同人建设(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无法送达,于同年5月8日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熊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谈亮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国顺、姜昭术,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亮、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同人建设(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武汉保利十二橡树庄园工程期间,于2006年11月22日、2008年4月8日两次以“广州富某建安公司保利十二橡树庄园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其向原告购买加气块的数量、单价、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2008年1月20日和2009年7月12日被告两次经结算确认共收到原告价值共计1735429.80元(分别为952335元和783094.80元)加气块,但被告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495429.80元,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5429.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0472.16元(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止,此后据实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
1、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10月16日对广州富某建安公司保利十二橡树庄园第一项目部出具的《关于要求调整加气块价格的说明》和《关于调整加气块价格的通知》共四份。
2、保利(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至6月期间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共九份。
3、2009年4月20日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一份。
4、2009年5月22日的《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一份。
5、2009年5月26日的《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武汉市建筑节能专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保利十二橡树庄园东11区1-16栋别墅工程节能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各一份。
6、2009年5月31日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各一份。
7、2009年6月1日的《保利十二橡树庄园别墅东11区11-1~11-16栋别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
8、2009年6月1日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
9、2010年3月11日和3月18日,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与保利(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函》和《复函》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实:1、陈华代系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广州富某建安公司保利十二橡树庄园第一项目部隶属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保利十二橡树庄园项目施工期间,曾从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加气块。
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陈华代系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只能证实陈华代是施工单位福建同人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广州富某公司从未设立保利十二橡树庄园第一项目部。
第二组:
1、2006年11月22日和2008年4月9日,广州富某建安公司保利十二橡树庄园第一项目部与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
2、陈华代和谢东明分别于2008年1月20日、2009年7月12日对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
上述证据证实:1、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加气块《买卖合同》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加气块后,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495429.80元。
被告广州富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广州富某公司从未设立保利十二橡树庄园第一项目部,也未委托该单位与华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买方单位应是福建同人公司。两份收据均为个人出具,没有公章,且收据上注明欠款人是福建同人公司。
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发生买卖关系,更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福建同人公司,原告对被告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本公司与福建省同人建设(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三份;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据三、福建省同人建设(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人员名单。
证据四、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关山分公司社保人员名单一份。
证据五、十二橡树庄园工程2006年至今的付款凭证。
证据六、承诺书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社保明细表。
上述证据证实:1、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同人建设(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分包合同关系,且对福建同人公司的工程款己付完;2、福建同人建设(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是保利十二橡树庄园的实际施工人之一;3、陈华代非广州富某公司员工,而是福建省同人建设(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超过举证期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系保利·十二橡树庄园东11-1(E3Ea)别墅工程的建设过程中,该工程的建设、设计、勘察、监理、施工等单位出具的调整加气块价格通知、工作联系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专业资料,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实陈华代代表广州富某建安公司保利十二橡树庄园第一项目部分别于2007年3月22日、2007年11月13日、2008年8月10日、2008年10月16日书面同意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调整加气块价格的要求,并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2009年5月26日、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1日以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参与保利十二橡树庄园别墅东11-1(E3Ea)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建筑节能专项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该组证据材料文字载明保利十二橡树庄园别墅东11-1(E3Ea)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广州富某建安公司保利十二橡树庄园第一项目部,施工单位的盖章为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两份《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自愿签订,且形式及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合同中“广州富某建安公司保利十二橡树庄园第一项目部”公章是否属于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真实公章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进行鉴定,因缺乏相应的印章样本使鉴定无法进行,并将本案退回,作不予委托结案。两份收据载明买方收货数量及应付货款的金额,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材料:证据一关于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福建省同人建设(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分包关系以合同形式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六证实陈华代于2008年12月8日、2009年9月16日以福建省同人建设(武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处理公司事务,本院依法对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力不能达到推翻陈华代曾以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参与保利十二橡树庄园别墅工程验收等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二、三、四、六证明陈华代非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五,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因无双方正式结算依据相佐证,不能证实其对福建省同人建设(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己付完,对工程款己付完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可确认下列事实:
保利(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保利·十二橡树庄园东11-1(E3Ea)型别墅工程期间,总承包施工单位为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福建省同人建设(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富某建设安公司保利十二橡树庄园第一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陈华代)分别于2006年11月22日、2008年4月9日与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昭术)签订加气砼砌块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对加气砼砌块的单价约定为140元/立方米、185元/立方米;结算期限为:买受人按收货的每(叁佰)立方米,为一个付款单位,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送来的达到一个付款单位货物后,在三日内应付清货款,买受人在收到不足一个结算单位的货物后,在10日内没有再购进出卖人货物的情况下,必须在停止进货日期后20日内付清所收货物的货款;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则另一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5%,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利息;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诉讼,并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3月22日、2007年10月30日、2008年8月8日、2008年10月16日四次要求调整加气砼块价格,买方广州富某建安公司保利十二橡树庄园第一项目部均书面表示同意。2008年1月20日、2009年7月12日陈华代与谢东明出具两份收据,载明:2006年12月至2008年1月8日收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价值952350元的加气块,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12月12日收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价值783094.80元的加气块,两份收据中同时注明:”以上未扣除我公司己支付款金额,请公司财务在扣除己支付款后再行付余款。余款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陈华代于2008年12月8日以福建省同人建设(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公司对农民工工资发放进行承诺,2009年9月16日陈华代以福建省同人建设(武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接受该公司委托前往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事宜。2009年4月20日、2009年5月26日、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1日陈华代以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参与保利十二橡树庄园别墅东11-1(E3Ea)工程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建筑节能专项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上述工作的书面资料上文字载明保利十二橡树庄园别墅东11-1(E3Ea)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广州富某建安公司保利十二橡树庄园第一项目部,施工单位的盖章为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广州富某建安公司保利十二橡树庄园第一项目部分别于2006年11月22日、2008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加气砼砌块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后双方对价格合意进行了相应调整,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陈华代和谢东明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但根据收据中载明的内容和交易习惯应认定其是代表广州富某建安公司保利十二橡树庄园第一项目部的行为。该项目部是涉案工程验收工作中文字载明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的盖章为“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表明该项目部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广州富某公司对陈华代是项目经理身份予以默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95429.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047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同人建设(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95429.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0472.16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富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发生买卖关系,更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福建同人公司,原告对被告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95429.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0472.16元(按日万分之四算至2010年3月30日止),共计625901.9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同人建设(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59元、诉讼保全费3649元由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莉
审判员 邵菊萍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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