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华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芦花村。法定代表人:高四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民、章庆文,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法定代表人:王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鄂州市华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材买卖合同,被告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施工基地运送蒸压灰砂砖,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规格型号、货物价格、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灰砂砖货物总价值人民币1027956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27956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7965元及利息22174元(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起诉后利息已5279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算至货款给付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鄂州市华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买卖合同》,证实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材买卖合同事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1张对账单、2张统计表、1张出库单,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加气块、灰砂砖货物总价值为1027956元,尚有货款527956元未支付的事实。证据四,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调价函,证实双方确认加气块的价格从2016年9月29日起每平方米上调20元,灰砂砖在武昌地区每块上调0.05元/块、汉阳汉口地区每块上调0.07元/块。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的企业登记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上有被告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或业务员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建材买卖合同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施工基地运送加气块、蒸压灰砂砖等建筑材料,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施工基地供应加气块、灰砂砖货物总价值人民币1027956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0元,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527956元。
原告鄂州市华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地址迁移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华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民、章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鄂州市华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结算单据上也经被告方业务员签名认可,被告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货款。原告鄂州市华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鄂州市华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27956元,资金占用利息22174元(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合计人民币550130元;起诉之日后的损失另行计算。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9302元,由被告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