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华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明塘西路农机综合楼A栋。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群,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华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委托代理人赵晓军,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商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鄂州市鄂城区(2016)鄂0704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上诉人支付空调款和逾期利息共计2266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华某商贸公司向被上诉人张某某交付一台价值2350元的空调,张某某在上诉人的发货单上签字予以认可。2016年5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某某交付二台价值8000元的空调,被上诉人也在发货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另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和第三人在保修凭证上签字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3台价值11600元的空调和被上诉人已向第三人收取空调款的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空调购买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华某商贸公司为空调销售方,张某某为空调安装工,华某商贸公司不能仅以两张发货单上有张某某的签名而认定张某某为空调购买者,因发货单上注明用户姓名、联系方式均不是张某某;2016年6月1日,高×在保修单上注明空调款已给张某某也不能证明华某商贸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为高×未出庭参加质证,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有充分证据证实张某某收取了华某商贸公司的客户空调款而无故不转交华某商贸公司,其行为也属不当得利,故华某商贸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张某某追索空调销售款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华某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0元由华某商贸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德军 审判员 邹 围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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