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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力兴统领科技有限公司诉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力兴统领科技有限公司
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力兴统领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
法定代表人:廖伦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址:鄂州市古城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鄂州市力兴统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力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银行转账时间为2013年6月9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13年6月7日。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账户是案外人向三华提供,而一审自认为是案外人胡太池提供的。二、客观事实与法院事实的认定混淆不清。1、二建公司“付代收向三华个人款项”的行为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通过银行向二建公司转账汇款20万元的行为与案外人无任何客观联系,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款的所有权或支配权归向三华个人享有,二建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经上诉人同意或授权,擅自将此款确认为“付代收向三华个人款项”,并将此款直接汇入向三华个人账户的行为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利益。2、连环借贷关系的事实不成立。借贷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对合同相对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必须按约定向借款人实际支付出借款项合同才成立。本案审理的是不当得利,借贷合同是否成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与法律相悖。1、一方取得利益。上诉人在“非债务清偿”的前提下向二建公司汇款20万元而直接产生了增加20万元收入的结果,故依法可认定二建公司取得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力兴公司向二建公司汇款20万元客观上直接导致自己账户减少20万元资金,在非债务清偿的情形下,给上诉人一方造成损失。3、受益与受损有因果关系。由于二建公司收到上诉人汇入的20万元后,未与上诉人沟通,问明资金来源或去向,也未得到上诉人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将20万元转至案外人向三华个人账号的行为与上诉人受损存在因果关系。4、受益无合法依据。二建公司取得上诉人20万元的汇入资金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其取得20万元汇入资金无合法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答辩称:1、一审对转账的2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转账时间及被上诉人的账户由谁提供只是细节问题,对事实没有影响。2、有证据证明唐某、高某、胡太池存在借款关系,不存在错汇的问题。被上诉人只是代收代付,并没有获得利益,力兴公司的损失是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导致,所以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力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力兴公司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一,证人高某的证词,以证明唐某没有将20万元借款付给高某。
证据二,证人唐某的证言,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连环借贷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二建公司认为:证据一,能证明唐某与高某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没有否认借款事实;证据二,唐某是转账的经手人,其陈述虚假明显,其证言不具客观性。
本院认为:证据一,与高某在一审期间出具的证明在借款的形成过程方面不一致,且高某经本院通知也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推翻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目的,故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高某向唐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同日,胡太池向高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同年6月9日,唐某从力兴公司银行账户向高某提供的二建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胡太池向二建公司出具收到转交的20万元收条,二建公司向胡太池指定的向三华账户转账20万元。上述二建公司账号,由胡太池向高某提供,向三华向胡太池提供。唐某系力兴公司股东,向三华系二建公司职工。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又查明:唐某在二审期间出庭时称,高某向她借款到二建公司接工程,她要求将钱打到二建公司账上,高某认可了,高某将二建公司的账号提供给她,她书写的银行进账单(2013、6、9),并将力兴公司账户20万元汇到二建公司账上。
另查明:高某在一审中出具证明称,2013年6月,他多年好友胡太池因工程周转需要向他借款20万元,他本人无经济能力,介绍同学唐某,因唐某与胡太池不熟悉,要求他向唐某出具借据,胡太池向他出具借据,胡太池保证6月15日还款,胡太池提供二建公司账号,6月7日,唐某公司力兴公司向二建公司转账。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对高某进行了调查,高某称上述证明属实。二建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对高某的录音资料,该录音的主要内容同上述证明。二审期间,高某又出具证明称,2013年6月9日,他因经济周转困难原因,想找他同学唐某借20万元,但唐某没有将20万元转付给他,而是通过力兴公司将20万元汇入二建公司帐户内,二建公司收到20万元后,也没有将此笔汇款汇到他。
还查明:鄂州市力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变更名称为鄂州市力兴统领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二建公司收到力兴公司的20万元汇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二建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是,1、从二建公司是否因力兴公司转账20万元得利看,胡太池向高某借款,高某向唐某借款,胡太池将二建公司的银行账号提供给高某,高某将该账号提供给唐某,唐某从力兴公司账户直接将20万元转账至二建公司账户,二建公司根据胡太池的指定的账户转账给向三华。以上事实表明,二建公司只是受胡太池或向三华的委托提供本单位账户供他人使用,并没有取得20万元转账款。2、从力兴公司是否因二建公司收到20万元转账款受损看,力兴公司由唐某按照高某提供的二建公司账号办理了转账20万元的手续,唐某因向高某指定的第三人(二建公司)转账20万元履行了付款  义务,唐某与高某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同时,因唐某从力兴公司转出20万元,唐某与力兴公司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力兴公司不因二建公司收到20万元转账款受损。3、从二建公司收到20万元转账款是否有合法根据看,二建公司只是提供本公司银行账户给胡太池或向三华使用,胡太池与高某达成借款合意并提供该账户给高某,高某与唐某达成借款合意并提供该账户给唐某,唐某据此从力兴公司转账20万元给二建公司,以上事实表明,二建公司收到20万元转账款符合相关人员的意思表示,具有合法的根据。
上诉人力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鄂州市力兴统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证据一,与高某在一审期间出具的证明在借款的形成过程方面不一致,且高某经本院通知也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推翻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目的,故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高某向唐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同日,胡太池向高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同年6月9日,唐某从力兴公司银行账户向高某提供的二建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胡太池向二建公司出具收到转交的20万元收条,二建公司向胡太池指定的向三华账户转账20万元。上述二建公司账号,由胡太池向高某提供,向三华向胡太池提供。唐某系力兴公司股东,向三华系二建公司职工。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又查明:唐某在二审期间出庭时称,高某向她借款到二建公司接工程,她要求将钱打到二建公司账上,高某认可了,高某将二建公司的账号提供给她,她书写的银行进账单(2013、6、9),并将力兴公司账户20万元汇到二建公司账上。
另查明:高某在一审中出具证明称,2013年6月,他多年好友胡太池因工程周转需要向他借款20万元,他本人无经济能力,介绍同学唐某,因唐某与胡太池不熟悉,要求他向唐某出具借据,胡太池向他出具借据,胡太池保证6月15日还款,胡太池提供二建公司账号,6月7日,唐某公司力兴公司向二建公司转账。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对高某进行了调查,高某称上述证明属实。二建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对高某的录音资料,该录音的主要内容同上述证明。二审期间,高某又出具证明称,2013年6月9日,他因经济周转困难原因,想找他同学唐某借20万元,但唐某没有将20万元转付给他,而是通过力兴公司将20万元汇入二建公司帐户内,二建公司收到20万元后,也没有将此笔汇款汇到他。
还查明:鄂州市力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变更名称为鄂州市力兴统领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二建公司收到力兴公司的20万元汇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二建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是,1、从二建公司是否因力兴公司转账20万元得利看,胡太池向高某借款,高某向唐某借款,胡太池将二建公司的银行账号提供给高某,高某将该账号提供给唐某,唐某从力兴公司账户直接将20万元转账至二建公司账户,二建公司根据胡太池的指定的账户转账给向三华。以上事实表明,二建公司只是受胡太池或向三华的委托提供本单位账户供他人使用,并没有取得20万元转账款。2、从力兴公司是否因二建公司收到20万元转账款受损看,力兴公司由唐某按照高某提供的二建公司账号办理了转账20万元的手续,唐某因向高某指定的第三人(二建公司)转账20万元履行了付款  义务,唐某与高某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同时,因唐某从力兴公司转出20万元,唐某与力兴公司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力兴公司不因二建公司收到20万元转账款受损。3、从二建公司收到20万元转账款是否有合法根据看,二建公司只是提供本公司银行账户给胡太池或向三华使用,胡太池与高某达成借款合意并提供该账户给高某,高某与唐某达成借款合意并提供该账户给唐某,唐某据此从力兴公司转账20万元给二建公司,以上事实表明,二建公司收到20万元转账款符合相关人员的意思表示,具有合法的根据。
上诉人力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鄂州市力兴统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汉生
审判员:李志伸
审判员:赵国文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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